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863號
- 原告
- 任玉蕙
- 訴訟代理人
- 蔡菘萍律師
- 被告
-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正
- 訴訟代理人
- 張靖淳
王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98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以其於民國107年3月5日受讓於訴外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債權),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47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前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就原告任職之宏泰松江大樓管理委員會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案號: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986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債權係於94年5月26日成立,且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裁定(下稱系爭執事聲裁定),認係於原告之更生程序前已成立,且非具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因而應受更生程序之拘束,否准其異議。而原告前於104年4月16日,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下稱系爭消債更裁定)開始進行更生程序,後續就更生方案亦已清償完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被告之債權應視為消滅,原告應得拒絕履行。本件就系爭執行名義既有前開之消滅或妨礙事由,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系爭債權已於104年4月16日公告,而被告自陳其係於107年3月5日自原債權人新裕公司受讓系爭債權,顯見被告於受讓債權時已逾越債權申報及補申報期間,原告於聲請更生程序時,自無從將被告列於債權人清冊申報,此本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謂「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應係指債權人有事實上無法知悉法院公告之情形者為限,例如:債權人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其他具體事實足認該債權人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等。則本件債權人受讓債權時既已無從申報,且被告為資產管理公司,客觀上更不應存有無法知悉法院公告之事由,則被告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原告應依更生條件負清償責任,應無理由。
㈢被告受領系爭債權時,早已逾越申報、補申報期限,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且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規定債務人應將公告送達予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5款固有規定:「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惟系爭消債更裁定係於104年4月16日公告,而被告卻於107年3月5日始受讓系爭債權,故原告於更生裁定時根本無從將被告申報為已知債權人,前已述及。且查,依答辯理由第2點之文義似是指,其於107年自原債權人新裕公司受讓債權後,原告配偶之薪資均有依執行命令移轉至被告帳戶,則此應足證系爭債權已經原告申報或已經原債權人新裕公司申報,而本件原告既已依更生裁定履行更生清償計畫完竣,系爭債權本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視為消滅,應無從僅因原告履行更生計畫之過程中,原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予被告而有所不同,是本件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1項應係更生公告應載事項之規定,被告答辯理由第6點援用該規定而主張原告未將更生裁定送達予被告,其適用法條應有疏誤。又同條第4項固規定:「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惟此係指於聲請更生裁定時,已知之債權人者為限,且該送達義務之主體應係為公告之法院,尚非原告即債務人,從而原告聲請更生裁定時,被告並非債權人,則被告自非已知之債權人,作成更生裁定公告之法院自無從送達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系爭執事聲裁定第3頁第(二)點亦為相同說明;至於同裁定第(三)點所稱載「…惟異議人前開主張仍須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等語,僅係在曉諭被告有關債清條例第73條規定之行使時點,尚非指被告於清償期屆滿後以此為主張即有理由。是被告以原告未將更生裁定送達被告而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欲主張原告應負清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
㈣系爭本票係於94年5月26日簽發,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債權人對發票人之請求權應已於97年5月25日罹於時效消滅,本票發票人即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又被告已自陳系爭本票係於100年、102年時,始第1次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斯時本票債權人之票據上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本已得拒絕給付。此外,系爭本票請求權既於97年5月25日罹於時效消滅,則被告及其前手債權人,嗣後於104年8月24日、108年7月30日及111年7月7日所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自亦得主張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㈤系爭本票係原告基於夫妻情誼,為其配偶即訴外人梁明發(原名:梁藤勳)擔任保證人,基於保證契約關係所簽立。又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經本院准許訴外人梁明發裁定更生,其並已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可稽,被告之前手債權人即新裕公司亦有參與該次更生裁定,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法律關係既係因夫妻間為保證經營商業所負之債務所簽立,應認如主債務之債權人已有參與更生程序並獲更生方案之實質清償,其主債務原因關係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消滅,新裕公司之債權已應受填補完竣,並無其他損害。
㈥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訴外人百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穫公司)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銀行)借款,並邀同原告及訴外人梁明發為連帶保證人。後臺東銀行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裕公司,新裕公司再於107年3月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被告。又原告應知有此筆債權存在,蓋新裕公司曾於100年及102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另一債務人即原告之配偶梁明發其薪資於前債權人執行後持續移轉與債權人,故原告不可能不知此筆債權存在。而原告明知其債務存在,然卻未將此筆債權列入聲請更生之債權清冊中,使債權人受有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又因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故意未將本件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申報,亦未通知債權人,致本件債權未獲列入分配,因被告無法得知前揭更生程序存在,顯屬因不可歸責事由致未能申報債權,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5款規定,由原告就其更生受償比例負履行之責。又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只單純因在法院公告期間未申報債權,不當然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㈡被告曾於108年間,對原告即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當時因債務人已消債為由,不准被告對原告進行扣薪程序而駁回,有系爭執事聲裁定可參。系爭執事聲裁定內容有載:「...至異議人(按:即被告)另以其符合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相對人(按:即原告)仍應依更生方案比例對異議人負清償之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相對人即原告接獲系爭執事聲裁定後,並未對此裁定內容表示任何意見或抗辯被告之債權時效已滅之事。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曾表明願以5,000元和解清償本件債務,可見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已構成自認,並中斷其時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件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⒉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其上所載之債權內容既為本票裁定債權,揆諸上開見解,其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3年。
⒊系爭債權憑證係於98年12月16日發文核發予原債權人即新裕公司,依後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9頁),其後分別於100年、102年、104年、108年分別有強制執行之紀錄,然揆諸首揭規定,其於104年間(102年度司執宇字第23360號)執行終結以後,再於108年聲請108年度司執字第86849號強制執行之時間間隔,顯已逾3年,是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有所據,又被告就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亦當庭自承對於本件已罹於時效沒有意見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74頁),雖又爭執:系爭執事聲裁定時,原告並無提出時效抗辯云云,然並不影響前揭認定。是以,原告自得以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為由,主張被告嗣受讓取得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其據此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既無爭執,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消債更裁定開始更生,並就更生方案清償完畢,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被告債權應視為消滅,系爭執行名義既有該等消滅或妨礙事由,原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等節,既經本院審認其前述時效抗辯之主張,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其餘部分之主張及被告之抗辯等情,已無庸再為贅述,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債權) 本票內容: 發 票 人:百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梁藤勳) 梁藤勳(按:即原告配偶訴外人梁明發) 任翎瑜(按:即原告任玉蕙) 發 票 日:民國(下同)94年5月26日 付 款 地: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票面金額:新臺幣600,000元 到 期 日:未載 系爭本票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737號 裁定內容: 相對人梁明發、任玉蕙於94年5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60萬元,其中之498,542元及自9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系爭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12月16日桃院永98司執俊字第74747號債權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