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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926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訴訟代理人
周易昀
被告
許秀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4,880,297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313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0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計算後,則應以該鑑價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費率,扣除原告已繳新臺幣5,400元,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規定。另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違約金4,092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80元等語,綜觀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因被告積欠租金催繳未果而提前終止,而本於出租人之法律地位,依約請求被告遷讓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顯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之訴訟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究非相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請求返還之租賃物即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計算價額為394,400元云云,洵非可採,先予敘明。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4,777,858元(計算式:建物單價60,900元/㎡ ×[1-(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1.5]×建物面積80.26㎡(包含層次面積39.00㎡、附屬建物面積3.82㎡、共有部分面積37.44㎡)=4,777,857.7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092元(計算式:33,000元+4,092元=37,092元);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5,347元(計算式:114年8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11日止共4個月10日,15,080元×(4+10/30)=65,346.67元),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80,2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713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5,400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53,313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與聲明第2、3項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已繳5,400元後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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