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941號
- 原告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豫文
- 訴訟代理人
- 闕顗軒
- 被告
- 林一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795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3,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詎被告自結帳日95年2月27日止即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為給付。嗣萬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1月22日簽約出售及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40元合計 5,1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