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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96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邱于真

原告
瑞騏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哲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被告
陳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急需資金周轉,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因被告預扣利息,實際借款本金為1,39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又原告已於114年7月22日轉帳1,500,000元予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15年度司票字第2986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非單純借款之關係,而係長期資金往來合作關係,被告並未逼迫原告合作,原告亦非受壓迫之弱勢借款人,兩造合作方式係由被告提供資金予原告,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資金之7%作為報酬,此為基於商業判斷所形成之投資報酬機制,並非單純利息約定,原告雖然於114年7月22日返還1,500,000元,然兩造後續還有其他資金往來,系爭本票債權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

㈡經查,原告確有於114年6月23日向被告借款1,500,000元(實際本金為1,395,000元,即系爭借款),並於114年6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擔保系爭借款,原告並於114年7月22日匯款1,500,000元予被告,後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支票、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1至357頁),而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且不爭執原告已於114年7月22日匯款1,500,000元予被告(本院卷第471至472頁),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系爭借款債權。至被告雖辯稱兩造並非消費借貸關係,而係長期資金往來合作關係,然被告自述交付金錢款項予原告,向原告收取每月7%之利息,待原告日後如數返還(本院卷第400頁),即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因被告改稱「資金往來合作關係」而異其性質,是被告此節所辯,並非有據。

㈢次查,觀諸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於114年6月23日向原告表示:「感謝廖董您的確認,此筆額度為1,500,000元」、「因廖董您考慮到節約使用支票,此次彼此實際合作金額為150,但您要提供200面額支票,作為保證票,並簽署相對應票面金額200資料一份」(本院卷第139頁),原告則表示:好的沒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復於114年7月20日告知原告:「週二到150,上次協議此筆是到期歸還」(本院卷第143頁),原告即於114年7月22日傳送:「您好,我已經從永豐銀行轉帳1,500,000元給您」之轉帳訊息(本院卷第143頁),被告並回復:「收到,感謝廖董」(本院卷第145頁),是由上述兩造對話經過,可知被告確實於114年7月20日催促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原告並於114年7月22日清償系爭借款甚明,是原告既已清償系爭借款,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後續還有其他資金往來,被告另有於114年8月15日匯款3,000,000元予原告,被告於115年1月15日告知原告2,000,000元款項到期,原告亦未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並未消滅等語。惟查,系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借款,縱原告後續有向被告為其他借款,則被告亦不能據此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況且,被告雖稱兩造並非單筆借款、單筆票據擔保、而係以系爭本票擔保兩造長期之資金關係等語,然觀諸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除系爭本票外,就其他筆借款另有陸續簽立多張本票、支票(本院卷第373至374頁、第387至389頁),益徵被告所述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長期之全部借款等語,實非可採,又被告未就兩造有約定就系爭本票另供其他筆借款擔保等節提出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節所辯,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900元 - 合計 24,900元 -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 1 瑞騏機械有限公司 廖哲豪 114年6月24日 2,000,000元 週年利率16%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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