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12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進一
- 訴訟代理人
- 朱濬哲
- 訴訟代理人
- 孫旭廷
- 被告
- 劉旻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283元,及其中新臺幣142,230元部分,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7日、109年6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逾期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5年1月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1,283元(含本金142,230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消費款、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合計 2,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