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9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2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曾香珍
被告
周博然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37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47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訴字第337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決書詳卷)所載之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銀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組、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雨薇」、「陳鳳馨」對原告佯稱:代為投資需要本金和傭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9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被告,被告佩戴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經辦人員「蘇國瑞」之工作證,並交付事先列印偽造之德勤公司現金收據(上蓋有偽造之德勤公司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編號章、偽造之蘇國瑞印章及署名)予原告而行使之。被告收受上開贓款後,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方式,繳回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受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所詐騙,受有40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另已當庭將原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更為: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除填寫在監在押到院意見書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及宣判期日提解到院之意願外,並未為進狀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到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40萬元。原告因受詐騙,致受有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所得4,000元、偽造之收據1紙、工作證1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資料為憑,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核屬相符,應可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述犯罪事實,致侵害其權利、使其受有40萬元之金錢損失,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