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4 分鐘讀完 全文 8,29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27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林子杰
原告
張嘉鈞
被告
陳品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杰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嘉鈞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並給付原告林子杰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原告林子杰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晚間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道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於行駛途中,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物品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行駛,嗣因載運物品鬆脫掉落地面而煞停,適有訴外人林紅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訴外人朱弘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林子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張嘉鈞自後方依序駛近,訴外人林紅妤、訴外人朱弘煜見狀均予煞停,原告林子杰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訴外人朱弘煜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原告林子杰、張嘉鈞人車倒地,原告林子杰受有四肢、左肩、腰部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張嘉鈞則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林子杰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林子杰受傷,致支出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醫療費用900元。⒉安全帽費用18,000元。⒊安全帽鏡片費用2,200元。⒋鞋子費用4,500元。⒌褲子費用2,380元。⒍機車維修費46,800元。⒎工作請假損失10,211元: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期間自113年8月28日至113年9月5日,共55.8個小時,而原告林子杰在ABC-MART工作,每小時薪資為183元,故工作損失共計10,211元(計算式:183×55.8=10,211)。⒏精神慰撫金15,009元: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林子杰身心均痛苦異常,故請求賠償慰撫金15,009元。⒐綜上,原告林子杰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共計100,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00元+安全帽費用18,000元+安全帽鏡片費用2,200元+鞋子費用4,500元+褲子費用2,380元+機車維修費46,800元+工作請假損失10,211元+精神慰撫金15,009元=100,000元)。

㈢原告張嘉鈞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3,785元: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張嘉鈞受傷,致支出西園醫院醫療費用1,100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685元,以上共計3,785元。⒉醫療用品費1,556元。⒊交通費2,007元。⒋薪資損失12,972元: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期間自113年8月28日至113年9月10日,共69個小時,而原告張嘉鈞在ABC-MART工作,每小時薪資為188元,故工作損失共計12,972元(計算式:188×69=12,972)。⒌證明書費900元。⒍精神慰撫金78,780元: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張嘉鈞身心均痛苦異常,故請求賠償慰撫金78,780元。⒎綜上,原告張嘉鈞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共計100,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785元+醫療用品費1,556元+交通費2,007元+薪資損失12,972元+證明書費900元+精神慰撫金78,780元=100,00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杰100,0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嘉鈞100,000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64頁),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依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林子杰得請求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部分:原告林子杰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四肢、左肩、腰部挫擦傷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5頁),是原告林子杰請求之醫療費用900元,為有理由。

⒉安全帽費用18,000元、安全帽鏡片費用2,200元、鞋子費用4,500元部分:原告林子杰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安全帽、安全帽鏡片、鞋子毀損,請求賠償安全帽費用18,000元、安全帽鏡片費用2,200元、鞋子費用4,500元云云。惟查,依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所受傷勢僅為「四肢、左肩、腰部挫擦傷」(見本院卷第121頁),並無頭部及足部受到撞擊之記載,原告林子杰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安全帽、安全帽鏡片、鞋子受有損害,是其前揭請求,即屬無據。

⒊褲子費用2,380元部分:原告林子杰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褲子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2,380元等情,經查,原告林子杰因本件事故受有四肢挫擦傷,其當時穿著之褲子與四肢部位直接接觸,於事故發生時因身體倒地摩擦而受損,是原告林子杰主張其褲子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等情,堪可採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林子杰係於113年1月17日購買前揭褲子,購買金額為2,380元,有原告林子杰提出之收據在卷可佐(見本卷第129頁),並衡量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3年8月27日,其使用已約7月又10日,而財產使用本有一定年限,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折舊之法理等情,認原告林子杰請求褲子費用於1,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機車維修費46,8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之折舊。經查,原告林子杰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共計46,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2月(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事故發生日113年8月27日止,已使用約2年9個月,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為6,025元(計算式如附表),則原告林子杰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為6,0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工作請假損失10,211元部分:原告林子杰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請假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211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請假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查,觀諸原告林子杰所提出之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1頁),其醫囑欄僅記載「四肢、左肩、腰部挫擦傷」等傷勢,並未記載原告林子杰需要休養,且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本件傷勢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其前揭請求,並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15,009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林子杰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四肢、左肩、腰部挫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林子杰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林子杰所受之傷害、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子杰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⒎綜上,原告林子杰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共計23,3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00元+褲子費用1,400元+機車維修費6,025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23,325元)。

㈡原告張嘉鈞得請求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3,785元部分:原告張嘉鈞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右手肘/雙手部多處擦傷、四肢挫擦傷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3,7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及西園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7頁、第161-173頁),是原告張嘉鈞前揭情求,為有理由。

⒉醫療用品費1,556元部分:原告張嘉鈞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購買醫療用品(如紗布、藥膏、貼布等),共計支出1,55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購買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9頁、第175-183頁),是原告張嘉鈞前揭請求,亦有理由。

⒊交通費2,007元部分:原告張嘉鈞主張其因就醫往返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00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99頁),依其前揭所受之傷害,堪認該等費用為因原告之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張嘉鈞前揭請求,亦屬有據。

⒋薪資損失12,972元部分:原告張嘉鈞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請假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972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請假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查,觀諸其提出之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5-147頁),其醫囑欄僅記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右手肘/雙手部多處擦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勢,並未記載原告張嘉鈞需要休養,且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本件傷勢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其前揭請求,並無理由。

⒌證明書費900元部分:原告張嘉鈞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申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證明書費900元云,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205頁)。惟查,於原告張嘉鈞所提出之前揭第1項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西園醫院115年5月4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及馬偕醫院114年2月6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均已包含「證明書費」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63、173頁),是原告張嘉鈞此部分之請求,係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78,780元部分:查原告張嘉鈞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右手肘/雙手部多處擦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張嘉鈞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張嘉鈞所受之傷害、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嘉鈞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⒎綜上,原告張嘉鈞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共計42,34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785元+醫療用品費1,556元+交通費2,007元+精神慰撫金35,000元=42,348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機車附載物品未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原告林子杰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林子杰應就本件事故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責任,而原告張嘉鈞乘坐原告林子杰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而擴大活動範圍,應與其使用人即原告林子杰同負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林子杰之金額核減為16,328元(計算式:23,325元×70%=16,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張嘉鈞之金額核減為29,644元(計算式:42,348元×70%=29,64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子杰16,328元,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嘉鈞29,6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原告林子杰請求汽車維修、安全帽、安全帽鏡片、鞋子、褲子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至原告其餘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800×0.536=25,0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800-25,085=21,715
第2年折舊值    21,715×0.536=11,6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715-11,639=10,076
第3年折舊值    10,076×0.536×(9/12)=4,0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076-4,051=6,025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簡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