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410號
- 原告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陳莉蓮
- 訴訟代理人
- 洪可馨律師
- 被告
- 張耀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279元,及其中新臺幣255,575元自民國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其中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3,543元,及其中255,575元自民國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67,946元,及其中255,575元自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間透過代辦通路商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抵押品,向原告貸款44萬元,約定被告自112年6月起,按月還款8,624元,共計66期,被告未按時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255,575元、遲延利息4,704元,共計260,279元,及其中255,575元自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付。另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剩餘本金餘額3%計算之提前清償手續費7,66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7,946元,及其中255,575元自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尚欠本金255,575元、遲延利息4,704元,共計260,279元,及其中255,575元自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279元,及其中255,575元自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剩餘本金餘額3%計算之提前清償手續費7,667元部分,因本件被告實際上並無提前清償之情形,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第1條:「乙方(即被告)於契約期限內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時,同意支付甲方清償前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逐期遞減)。」之約定不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提前清償手續費7,667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279元,及其中255,575元自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合計 3,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