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415號
- 原告
- 黃正德
- 被告
- 蔡仲桁
- 訴訟代理人
- 蘇峰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2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8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水源路口,欲右轉水源路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超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搭載訴外人陳江玲(即系爭車輛車主)行駛在其右側,被告過失擦撞系爭車輛左側手把,造成原告及訴外人陳江玲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導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臉頰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895元、⒉交通費540元、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另系爭車禍亦導致訴外人陳江玲之系爭車輛受損,訴外人陳江玲受有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8,900元之損害,訴外人陳江玲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10,335元(計算式:895元+540元+200,000元+8,900元=210,33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爭執原告損害金額,且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之不法行為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939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核閱屬實,應堪憑採,且被告亦不爭執過失造成系爭車禍(本院卷第74頁),堪認被告確應就原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下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受有醫療費用895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收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1至83頁),互核並無不符,堪認原告此節主張,應屬可採。
⒉交通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就醫回診,受有交通費54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車資估算資料為證(本院卷第85頁),考量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包含腿部多處擦傷等,應認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需求,而原告確因系爭傷勢前往醫院門、急診共2次(即4趟),考量原告住處與就診醫院之距離,以單趟180元計算計程車價格應屬合理,堪認原告請求單趟180元、合計3趟之交通費540元,應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修理費: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毀損,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8,900元之損害,業已受讓訴外人陳江玲之損害賠償債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債權轉讓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9頁、第123頁)。又前開修理費用,材料費用部分因係以新品維修,應扣除折舊計算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估定為889元(折舊計算如附件所示),是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應以扣除折舊後之889元計算,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88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人格法益受損,精神確實受有痛苦,斟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895元、交通費54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889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32,324元(計算式:895元+540元+889元+30,000元=32,32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交簡附民字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24元,及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民國/新臺幣):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9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月28日,已使用4年2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00×0.536=4,7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00-4,770=4,130 第2年折舊值 4,130×0.536=2,2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30-2,214=1,916 第3年折舊值 1,916×0.536=1,0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16-1,027=88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9-0=88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89-0=8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