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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44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劉秉軒
訴訟代理人
謝依婕
被告
李欣蓓
訴訟代理人
李恩瑩
訴訟代理人
李驊恩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及第67條、第67條之1各設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6日具狀聲請告知第三人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送達第三人(本院卷第97頁),上開受告知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未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行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受告知人智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擎公司)購買即時視訊課程之加值會員資格,商品總價新臺幣(下同)129,600元,並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價129,600元,由被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116年11月11日止分36期攤還,每期應繳付3,600元,如逾期未繳,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暨逐日按年息16%計收懲罰性違約金與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詎被告自第7期即114年6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款108,28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08,000元、遲延費289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89元,及其中108,000元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也缺乏一般社會生活之判斷能力,每月依靠政府補助款維生。嗣被告接到智擎公司來電推銷funday數位生活免費上限學習課程,並接受英語程度診斷,依CEFR專業英文能力診斷報告書,明確記載被告英語等級為最基礎的A-1級,且在溝通、聽力及理解上均有顯著困難,而智擎公司明知被告精神狀態與能力不足,仍引導被告簽署與其經濟能力顯不相當之高額課程契約,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此外,智擎公司並未充分揭露契約內容,亦未曾提供原告之分期付款約定書予被告,是原告與被告間契約應屬無效,自不能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被告前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11時許經網際網路向智擎公司訂購即時視訊課程之加值會員資格,使用智擎公司之線上學習服務,總價為129,600元,嗣後由原告公司人員於翌日下午與被告進行照會審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FUNDAY英語學院會員合約書」(下稱FUNDAY會員合約書)、照會錄音譯文(本院卷第33-45、151頁)可稽,而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另主張智擎公司將上開合約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由被告就上開129,600元之價款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分36期、每期3,600元攤還,被告自第7期起即未繳納,固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分期合約)、還款明細表為證(司促字卷第3-5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辯稱系爭分期合約應屬無效等語。經查,觀諸FUNDAY會員合約書、系爭分期合約,其內容係智擎公司、原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且依FUNDAY會員合約書所購買之線上學習,該FUNDAY會員合約書性質屬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則參諸「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9點之繳費方式,其中關於消費者與第三人訂定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方式繳納之規定,及被告與智擎公司間之FUNDAY會員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本服務授權使用給付方式為乙方(即智擎公司)提供第三人訂定資融分期合約之機會,供甲方(即被告)自由決定,並辦理訂約事宜。甲方得與第三人訂定消費者資融分期合約方式繳納,乙方告知甲方以下事項,並取得甲方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若未經乙方告知,甲方得主張該消費資融分期合約不生效力:a.甲方已充分瞭解與資融機構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之全部內容(包括利息計算方式、保證人之設定等資訊),係指定用途之專案資融分期,款項將依甲方指示逕予撥款至乙方指定帳戶。辦理消費資融分期,經核准7日內得隨時不附任何理由以書面通知乙方及資融分期機構解除或終止該筆消費資融分期合約。b.如終止或解除本合約,消費資融分期合約亦同時終止或解除。惟本合約之終止或解除,乙方能證明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所致者,資融分期機構得逕向甲方收取乙方已提供服務之分期款。…」,足見系爭分期合約實質上為智擎公司為使被告得以繳納價金,而仲介原告提供被告之分期融資合約。而被告辯稱系爭分期合約並無被告簽名,智擎公司未依上開約定履行告知義務等語,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由原告所提照會錄音譯文,僅能證明曾於融資前有打電話予被告照會,其錄音內容關於所提問之系爭分期合約是否已經審閱,並充分了解、同意等語,被告僅回應「嗯」(卷第151頁),不能逕認被告有就系爭分期合約已為審閱並全然了解之情,是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就智擎公司和被告簽立FUNDAY會員合約書過程中有將系爭分期合約之全部內容告知被告,並取得被告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等有利事實,原告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則被告辯稱其未受告知,系爭分期合約不生效力,堪值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分期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289元,及其中108,000元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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