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477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旻
- 被告
- 羅少剛
羅富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羅少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少剛於民國95至108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羅富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6筆,合計新臺幣(下同)41萬3,477元,詎被告羅少剛違約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4萬8,1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羅富甄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
(二)被告羅少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撥款通知書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羅富甄所不爭執;而被告羅少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80元合計 4,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