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588號
- 原告
- 周泇妏
- 被告
-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念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彰簡字第78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促字第二二二○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與被告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引用二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國114年度司促字第2220號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電信費及代收費(下稱電信費)、專案補貼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否,二造有所爭執,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於105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受讓其對原告之債權,債權內容為遠傳電信得請求原告給付電信費、專案補貼款等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費用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8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抗辯專案補貼款性質屬違約金,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等語,惟專案補貼款係原告申辦門號時,向電信業者承諾將持續使用門號及服務達一定期間而取得月租或電信設備費用減免之利益,故性質上仍為月租或電信設備之費用,同為電信業者販售商品對價,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故亦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之短期時效,故被告抗辯專案補貼款性質上為違約金,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等語,尚難採納。而被告先後於105、106年間自遠傳電信受讓其對原告之電信費、專案補貼款等債權後,迄至114年間始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經該法院以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電信費、專案補貼款暨遲延利息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如此被告先後於105、106年間受讓遠傳電信對原告之電信費、專案補貼款債權後,至114年間始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則被告就該等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進而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同罹於消滅時效。據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即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