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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658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hingo Sakano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彜律師
被告
洪語涵即洪慶文創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49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15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0,4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設備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合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語涵即洪慶文創工作室前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提供事務機器供被告承租使用,原告亦提供設備之耗材及維護等服務,嗣被告積欠帳款162,494元,經原告催告仍未清償,原告爰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及費用共1,508,000元,共計1,670,494元。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書狀略以:被告對本件請求本金1,670,494元,事實與金額絕無異議,全部認諾,絕不爭執、不上訴;承租設備早於107年即已由原告公司自行取回,相關標的物業已返還原告,為此聲請本金分15年共180期按月給付,每月固定繳納9,281元,遲延利息按年息5%計算等語。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租賃標的物給被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費用請款單據、台北體育場郵局第720、第77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25至42頁)為證,且被告前以書狀表明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兩造既於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遲延、停止支付租金或費用,或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時,經乙方(即原告)催告後仍未能履行或改正時,乙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應立即將租賃設備歸還給乙方,並對乙方支付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及清償一切費用(見本院第25至27頁)等語,是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5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670,494元,及自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156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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