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2765號
- 原告
- 白雨禾
- 訴訟代理人
- 蔡旻哲律師
- 被告
- 姜伯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決先例參照)。而同法第13條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95號裁定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逾新臺幣95萬1000元部分不存在。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而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告遷徙紀錄在卷可考。又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而發票人即原告發票時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即臺北市內湖區為付款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之住所地及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