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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8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蕭如儀

原告
陳韋靜
被告
薛名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79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多拉」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8月某日許,於臉書上投放投資廣告而結識伊,以LINE暱稱「亞洲天后-程淑芬」、「陳佳欣」、「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將伊加入LINE群組「夢想啟航特訓班」,並提供「宏祥E策略」投資APP連結予伊,向伊佯稱:透過該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8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現金予依「多拉」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姓名:薛政宇)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並將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交付予伊,嗣再依「多拉」指示將所取款項放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上開所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伊受有2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18號卷第25至27頁、第33頁、第71至73頁),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上開所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科處刑罰確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係以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8日送達予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審附民字卷第9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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