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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287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李淑玄
被告
詹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進狀並補正:㈠訴之聲明中請求被告積欠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總金額特定數額、㈡陳報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之一般市場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實價登錄資料、鑑價報告、房屋仲介就該屋行情證明等)(如查得陳報為含基地之建物總價時,需扣除系爭房屋座落基地之公告地價,得出系爭房屋之淨值)、㈢依所陳報合計本件全部訴訟標的之總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依上開方式計算訴訟標的總價額之裁判費,並於扣除已繳之新臺幣1,500元後,如數補繳到院、㈣應補正本件所有訴訟標的即特定起訴之民事法條或權利。如逾期未進狀補正或補繳裁判費,即依法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完足,查其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松山區房屋(地址詳卷,下稱系爭不動產)恢復原狀、遷讓返還給原告;並應給付積欠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訴之聲明價額之核定,原告起訴未提出該房屋之實價登錄等相關資料酌定,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一般市場交易價予以核定價額,並應先陳報聲明請求被告積欠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總金額特定數額,並計算請求之50,000元及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115年2月4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總額,與以加計後,始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金)額。因為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不動產市場交易價額,亦無提出系爭不動產及座落基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下:

㈠陳報本院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實價登錄資料、鑑價報告、房屋仲介就該屋或附近房屋最近交易行情證明等),若能提出較低價額之系爭不動產實際出售交易價額或鑑定價額(例如:提出其他相類似、鄰近區域房屋實際交易登錄價格記錄,以面積比例來計算相當之房屋價額,可得到該不動產交易市價,或者,提出公正、專業第3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而經比較依據,認為合理時),自得以此較低價額,並依計算後續應繳之裁判費(可以系爭房屋及基地最近之交易總價額,或附近相類建物房屋之最近實價登錄為參考,計算出平均坪數價格乘以系爭房屋面積得其總價,或依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就該屋行情證明等,如為含基地之建物總價時,需扣除系爭房屋座落基地之公告地價,得出系爭房屋之淨值。至於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且通常而言,均與我國房產市價有很大差別,租賃期間總金額亦非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經濟上交易現值,不可以作為計算基準)。原告並應同時進狀陳報本院前述相關依據及計算方式。並再加計已請求之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總額為50,288元,並加計所請求被告迄今應給付積欠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總數額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依上開方式計算訴訟標的之總價額。並扣除已繳之1,500元後,自行補繳不足之裁判費。

㈡原告應同時補正除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外,本件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即欲起訴之全部法條,又如原告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或存租賃關係,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權請求權)、第455條(租賃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先進狀載明,並應提出兩造間租賃契約(含附約)及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謄本影本到院。

二、特此裁定。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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