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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296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葉珍香
訴訟代理人
徐地山
訴訟代理人
徐瑩瀠
被告
廖文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10日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5年6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5日補正期間,原告最遲應於115年6月25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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