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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0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鄭人文
被告
吳美貞
被告
范振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金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13條、第216條、第231條第1項、第234條、第28條、第3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新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輔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萬8,344元、4萬1,020元,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23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24889號支付命令確定,經多次強制執行未清償,為此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28條、第3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13條、第216條、第231條第1項、第234條規定,請求新輔公司負責人吳美貞、范振瑩連帶賠償原告10萬8,344元、4萬1,020元、原告因追償事務而受之精神損害10萬元、原告因追債事務支出之規費2萬4,731元、原告因追償事務爾後續生之損害3萬2,000元等語,但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辯稱其等就於93年至96年間被登記為新輔公司董事不知情,從未參與新輔公司經營等語,並為已罹於時效之抗辯。被告既否認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主張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契約關係、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何不法侵害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查,依新輔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新輔公司負責人係董事長吳仁輔,董事吳美貞、范振瑩任期自93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新輔公司股東會決議新輔公司於100年7月15日解散並選任吳仁輔為清算人等情,有新輔公司變更登記表、新輔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第491至501頁),可知新輔公司之董事長係吳仁輔,且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亦係吳仁輔,並非被告2人,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8條、第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萬8,344元、4萬1,020元、10萬元、2萬4,731元、3萬2,000元,洵屬無據。又查,新輔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係新輔公司與原告(參見本院卷第503至504頁),被告2人自非該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2人間有何契約存在,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31條第1項、第23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萬8,344元、4萬1,020元、10萬元、2萬4,731元、3萬2,000元,應屬無據。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不法侵害或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13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8,344元、4萬1,020元、10萬元、2萬4,731元、3萬2,000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28條、第3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13條、第216條、第231條第1項、第2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萬4,731元(10萬元+2萬4,731元=12萬4,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萬8,344元及自9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萬1,020元及自9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萬2,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440元原告繳納合計 6,44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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