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055號
- 原告
- 許冠傑
- 被告
- 李貴援
- 訴訟代理人
- 王宏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920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7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持偽造之原告印章或偽簽其署押,偽造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之外國人契約、授權證明書、外國人交付雇主紀錄表、接續聘僱證明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雇主聘僱外人國申請書,委由不知情之安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承辦人員協助於110年2月20日持之向勞動部申請許可接續聘僱外籍勞工Maskanah,使勞動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獲得原告同意,將之登載於核准申請之資料內;被告復偽造雇主聘僱外人國申請書,委由不知情之安泰公司承辦人員,於民國111年1月6日持之向勞動部申請轉出外籍勞工Maskanah,使勞動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獲得原告同意,將之登載於核准申請之資料內;被告再偽造雇主聘僱外人國申請書,委由不知情之安泰公司承辦人員,於111年1月17日持之向勞動部申請遞補招募外籍勞工,使勞動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獲得原告同意,將之登載於核准申請之資料內,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勞動部資料之正確性,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為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惟係因無法聯絡到原告,乃受原告之父指示,用在替原告之父申請外勞所需之文件上,實無不法,且原告並未舉證受有何種損害,即便原告受有損害亦與偽造文書犯行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29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李貴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可信實。又,被告雖有前揭偽造文書之犯行,惟查,原告自承其父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卷第48頁), 所受損害即被告請的外勞不知道跑去哪裡、其父住養老院每月要花很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所辯惟係因無法聯絡到原告,乃受原告之父指示,以原告名義替原告之父申請外勞所需文件,實無不法等語,信屬非虛。此外,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其受有何財物上之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另觀諸全案卷證資料,亦難遽認原告有何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核與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是原告請求依前開規定請求財物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礙難憑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