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122號
- 原告
- 朱浩瑋即華益當鋪
- 訴訟代理人
- 張惟棟
- 被告
- 賓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正鑫
- 被告
- 周文杰(原名周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文杰(原名周俊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文杰於民國113年7月9日至原告當舖內,表示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欲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簽訂借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本票,約定若未還款,同意原告委外協尋系爭車輛拖回,協尋費用3萬元由被告周文杰支付。詎被告周文杰未依約還款,且失聯,原告遂請協尋公司將系爭車輛拖回,並支付協尋服務費3萬元。嗣被告賓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以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為由,對原告提起侵占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恐涉及不法,於系爭刑事案件訴訟期間,只能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場保管,其後系爭刑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25日以l14年度偵字第146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周文杰於借款時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協尋費用3萬元由其支付;另原告於系爭車輛拖回時,即可對被告主張權利,本無須支付停車保管費,因被告公司不斷提起民、刑事訴訟,致原告需另支付停車保管費,則自l13年7月16日系爭車輛拖回後,算至l15年2月9日原告遞送民事起訴狀之日止,共20個月,以每月1萬2,000元計算停車保管費,原告共支付24萬元。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公司及周文杰應給付原告停車保管費24萬元(原告訴之聲明並未記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典當或借貸契約關係,亦未曾委託原告保管、停放或管理系爭車輛,故原告對被告公司並無管理費請求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相關登記資料,均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該車所有權屬於被告公司。原告為專業當舖業者,於未確認典當物真正所有權人情況下,接受無權處分人典當系爭車輛,其風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不得轉嫁予真正所有權人。原告目前占有系爭車輛,屬無權占有,被告公司於知悉系爭車輛遭原告無權占有後,即持續主張返還該車輛,本院l14年度訴字第5927號民事事件已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予被告公司,足認原告對系爭車輛之占有並無合法權源,且被告公司並無默認原告保管系爭車輛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周文杰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周文杰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借款前告知事項」雖記載「…在未還款前有繳款不正常、失聯2天以上等情事,借款人接受本舖招回車輛,絕不拖延或故意刁難,若有拖延或故意刁難等情事,本當舖將請委外車輛協尋公司拖回車輛,其協尋車輛新台幣參萬元整費用由借款人支付,借款人絕無異議。…」等語(本院卷第22頁),然此並非約定被告周文杰需支付停車保管費,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周文杰應支付停車保管費,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取回系爭車輛後,因被告公司以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而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原告恐涉不法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場,額外支出停車保管費共24萬元,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說明,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原告就此部分係提出系爭契約「借款前告知事項」、車輛靠行切結書、借款收據、車輛讓渡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本票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14年度偵字第146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惟依前開證據,僅得證明係周文杰以系爭車輛供擔保,向原告借款2萬元,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被告公司以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而對原告提起侵占刑事告訴及民事返還車輛等訴訟,及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期間向訴外人李慶俊租賃停車位停放系爭車輛並委託李慶俊保管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取得停車保管費24萬元之利益或被告公司有侵害行為。又被告公司抗辯其知悉系爭車輛遭原告占有後,即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車輛,並無默認原告保管系爭車輛,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為當舖,依當舖業法第24條「當舖業收當物品時,如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認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之規定,原告應詳加審核持當人之身分及物品,而觀諸本院l14年度訴字第5927號民事判決所載內容,可知原告係主張周文杰表示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僅靠行於被告公司,故認周文杰為所有權人,惟查行車執照上之車主登記為被告公司,復未加註「自備車身駕駛人」等文字,自難逕認系爭車輛為周文杰所有,原告並未向被告公司確認,即收當系爭車輛,嗣遭被告公司提告刑事侵占及民事請求返還車輛之訴訟,自難認被告公司有何侵害行為,原告經被告公司請求返還車輛卻不返還,原告因不返還車輛而支出停車保管費24萬元,此乃原告為自己利益而支出之費用,自難認被告公司受有利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4萬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2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