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28號
- 原告
- 劉奕誠
- 被告
- 林家萱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000○0號0樓
之000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5,763元,及其中新臺幣46萬9,998元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3萬5,765元自民國115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280元,其中新臺幣3,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就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5,763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2,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67頁),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83萬1,604元,及其中63萬1,60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明細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關於肇事責任之認定: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1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221巷北向南行駛,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饒河街東向西行駛,至饒河街與饒河街221巷口時,系爭A車左前車頭與系爭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8頁),參以系爭A車駕駛人即被告於113年9月23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騎乘普重機車號000-000沿饒河街221巷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處,我有看左方有無來車,我有減速靜止,確定無來車我即往前,準備駛入八德路4段709巷內,我車到路口中央,有部普重機車號000-0000沿饒河街東向西行駛,車速很快,前車頭碰撞我車左側車身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於115年3月22日申請覆議理由略以:「1.我於無號誌路口由次幹道進入主幹道時,路口設有停止線,且因第3車輛停放致視線受阻,影響我對主幹道來車判斷。2.事故發生時,我車已進入路口,與B車發生碰撞,撞擊位置位於B車右側腳踏板前端,我車側膨起變形,顯示碰撞為雙方交會所致,並非我車瞬間衝出。3.B車行經路口時,未依路口情況減速慢行,警察初判表顯示其自述行車速度為40公里/小時,已超過現場速限30公里,且B車煞車不到1秒即發生碰撞,顯示反應不足,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4.行車紀錄器影像由主幹道後方第三方車輛提供,但影像僅呈現主幹道車流,無法清楚顯示我車已停過停止線確認無車後再前進的事實,因此不能證明我車突然衝出未禮讓主幹道先行。5.依一般交通安全原則,於視線受阻之無號誌路口,雙方車輛均應提高注意並減速通過,因此,本件事故應屬雙方共同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系爭B車駕駛人即原告於113年9月23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騎乘普重機MXE-2905沿饒河街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處,我有減速,我有看左右方無來車,我到路中央時,有部普重機972-JYG沿饒河街221巷北向南行駛,車速很快,我見狀即向左閃避,閃避不及致我車右前車頭與該普重機左側車身碰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上開陳述等跡證顯示,事故前,被告騎乘系爭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221巷北向南行駛,原告騎乘系爭B車沿饒河街東向西行駛,至饒河街與饒河街221巷口處,系爭A車左前車頭與系爭B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併參酌第三人(於系爭B車後方)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11:04:09-17許見系爭B車沿饒河街東向西騎行,持續向前行駛至肇事路口,見系爭B車顯示煞車燈,系爭A車由畫面右側出現,北向南行駛,車速不慢,隨即兩車發生碰撞,系爭A車左前車頭撞及系爭B車右前車頭,系爭A車人車向左倒地,系爭B車人車向右倒地,依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7、8(見本院卷第36頁)顯示系爭A車行向路面繪有「停」標字,而照片編號9、10(見本院卷第37頁)顯示系爭B車行向未設置標線,依據第三人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顯示及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量測,系爭B車自饒河街觀光夜市牌樓至路口燈籠排線,行駛距離約69.95公尺,行駛時間約6.33秒,其事故前行駛平均速率約為39.78公里/小時,此量測有一定誤差,雖原告騎乘系爭B車之平均速率約39.78公里/小時,然依第三人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若系爭A車確有於停止線前暫停,起駛速度不致太快,應可察覺幹道之系爭B車,偵查中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時旁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結果亦可知被告行駛至路口時未依「停」標字指示先停車觀察即前駛,被告駛至路口至發生事故未及1秒,而原告煞車燈亮時被告仍持續前駛,復參酌上述影像及跡證顯示系爭A、B車之行車動態,被告騎乘系爭A車為支線道車,原告騎乘系爭B車為幹線道車,被告騎乘系爭A車至肇事路口時,未確實於路口處觀察幹線道車並讓騎乘於幹線道之系爭B車先行,致與系爭B車發生事故,堪認被告騎乘系爭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另原告騎乘系爭B車係沿幹線道行駛之車輛,於進入肇事路口時已提前顯示煞車燈,對於支線道之系爭A車被告直接騎乘進入肇事路口之行為猝不及防,故原告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本院刑事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本院刑事庭並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確定在案,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75至87頁、第97至106頁),足認被告於113年9月23日所為上述駕駛行為,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萬5,7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收據、住院自費清單、門急診費用收據、收據及藥品明細、醫療費用明細單、藥品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51頁、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155至187頁),堪信屬實。又查,原告於113年9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手術及住院醫療費用實付金額8萬5,970元中包括特等單人病房費差額9,000元,原告於114年7月21日起至114年7月23日住院醫療費用實付金額1萬8,935元中包括單人病房費差額6,000元,此有忠孝醫院住院費用收據、住院自費清單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31頁、第35頁、第49頁),然而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是以依全民健保給付而住院治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其病房等級均有一定規格設備,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病房而影響治療效果,故除醫院認有感染風險或醫療之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外,病患選擇較高等級病房致生之差額,應非醫療之必要費用。原告既未舉證舉明其因有醫療上之必要性而需入住特等單人病房,自難認其支出之自費升等單人病房費屬必要醫療費用,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升等單人病房費差額9,000元、6,000元部分,即難認有據,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自費升等病房費部分,應屬可採。被告雖對自費鋼板、治療、手臂吊帶之必要性有爭執,惟參諸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113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1.右側鎖骨骨折。2.右側小腿擦傷。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13/09/23由119救護人員送至本院急診就醫,於113/09/23住院治療,113/09/24行右側鎖骨鈦合金鋼板復位內固定術,於113/09/26出院,術後須注意傷口照護、手臂吊帶使用,宜休養參個月,需24小時專人照護壹個月,並定期返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頁)、忠孝醫院114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右側鎖骨骨折術後癒合。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14/07/21住院,114/07/22行右側鎖骨骨折術後移除植入物手術,於114/07/23出院,術後須注意傷口照護、宜休養貳週,並定期返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原告於忠孝醫院住院費用收據、住院自費清單所列進階呼吸道通氣術980元、防融合型鈦金屬鎖定上肢骨板系統6萬5,000元、可拆除式皮膚縫合釘8cm6,800元、手臂吊帶67元(見附民卷第31頁、第33頁),係因原告病情所需,依醫囑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此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萬0,790元(計算式:14萬5,790元-第1次住院期間自費升等單人病房費9,000元-第2次住院期間自費升等單人病房費6,000元=13萬0,79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非有據。
⒉看護費部分:
①住院期間看護費部分:查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3年9月23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住院期間,聘請全日看護,支出看護費8,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顧服務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且依原告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勢,堪認原告於113年9月23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第1次住院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看護費8,400元,洵屬有據。
②休養期間看護費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13年9月27日起,由親屬全日看護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2,5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看護費7萬5,000元之損害等語,被告有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參照忠孝醫院113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13/09/23由119救護人員送至本院急診就醫,於113/09/23住院治療,113/09/24行右側鎖骨鈦合金鋼板復位內固定術,於113/09/26出院,術後須注意傷口照護、手臂吊帶使用,宜休養參個月,需24小時專人照護壹個月,並定期返診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65頁),堪認原告因右側鎖骨骨折,於113年9月26日出院後1個月有受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之必要,本院參酌113年間國內一般短期看護行情費用,並斟酌原告之傷勢,認本件以全日看護每日2,30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主張其因傷由親友看護,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6萬9,000元(計算式:2,300元×30日=6萬9,000元)之損害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非有據。
③承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看護費8,400元、休養期間看護費6萬9,000元,共計7萬7,4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營養品費部分:查原告主張: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後,因術後恢復所需,支出1萬6,000元購買營養補充品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原告需服用營養補充品(見附民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179至187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醫師建議服用營養補充品,亦未提出其購買營養補充品之單據,尚難認其係經醫囑而有服用營養補充品之必要,且難認原告實際上有支出營養品費1萬6,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養品費1萬6,000元,尚非可取,礙難准許。
⒋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3,32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55至59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3,325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系爭B車修理費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2萬3,265元損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1頁),但被告否認系爭B車左握把、前擋板、大盾牌、內箱、水箱護罩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中系爭A車左前車頭撞及系爭B車右前車頭,系爭B車人車向右倒地(見本院卷第98頁),又觀諸警方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至5(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顯示系爭B車前擋板、大盾牌均有受損,堪認系爭B車前擋板、大盾牌及系爭B車右後視鏡等右側部位之修理費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警方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至5未顯示系爭B車左握把、內箱、水箱護罩受損情形(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原告就其主張系爭B車左握把、內箱、水箱護罩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受損照片或維修照片等證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無足憑取,則維修估價單所列工資5,915元、零件費1萬7,350元,應扣除維修項目左握把總成零件費50元、左握把總成工資130元、內箱零件費1,200元、內箱工資325元、水箱護罩零件費600元、水箱護罩工資65元,扣除後系爭B車修理費為工資5,395元(計算式:5,915元-左握把總成工資130元-內箱工資325元-水箱護罩工資65元=5,395元)、零件1萬5,500元(計算式:1萬7,350元-左握把總成零件費50元-內箱零件費1,200元-水箱護罩零件費600元=1萬5,500元)。又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係108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衡以本件系爭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108年5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3年9月23日止,已使用逾5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550元(計算式:1萬5,500元÷10=1,550元),加上工資5,395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945元。
⒍安全帽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安全帽因本件事故毀損,原告因而支出2,600元購買安全帽, 被告應賠償原告安全帽損失2,600元等語,被告雖否認原告之安全帽損壞,惟觀諸警方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2(見本院卷第33頁),顯示原告之安全帽於系爭B車人車向右倒地時有砸落地面而最終位置在系爭B車之左後方,堪認原告之安全帽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又查,原告固提出其於114年2月19日以2,600元購買新安全帽之收據(見附民卷第63頁),但原告自陳未能提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當初購買安全帽之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216頁),無從認定該受損安全帽購入之時間及價格,顯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且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該安全帽受損情況、網路銷售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安全帽之損害以6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礙難准許。
⒎工作損失部分:
①查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3年9月23日起3個月又4日,及自114年7月21日起17日無法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傑譜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病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5頁、第67頁、本院卷第295頁),忠孝醫院113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已載明:「診斷病名:1.右側鎖骨骨折。2.右側小腿擦傷。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13/09/23由119救護人員送至本院急診就醫,於113/09/23住院治療,113/09/24行右側鎖骨鈦合金鋼板復位內固定術,於113/09/26出院,術後須注意傷口照護、手臂吊帶使用,宜休養參個月,需24小時專人照護壹個月,並定期返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忠孝醫院114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診斷病名:右側鎖骨骨折術後癒合。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14/07/21住院,114/07/22行右側鎖骨骨折術後移除植入物手術,於114/07/23出院,術後須注意傷口照護、宜休養貳週,並定期返診追蹤治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有自113年9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第1次住院期間4日、自113年9月27日起休養3個月、自114年7月21日起至114年7月23日止第2次住院3日、自114年7月24日起休養2週,共計3個月又21日無法工作之情形。
②又查,原告主張: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在傑譜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原告於113年4月、5月、6月、7月、8月領取之薪資,分別為6萬7,315元、6萬1,115元、7萬5,465元、5萬5,015元、5萬4,31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薪資轉帳付款結果通知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199頁),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5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6萬2,645元(計算式:6萬7,315元+6萬1,115元+7萬5,465元+5萬5,015元+5萬4,315元=31萬3,225元,31萬3,225元÷5個月=6萬2,645元)。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3個月又21日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23萬2,304元,於23萬1,783元(計算式:月薪6萬2,645元÷30日=日薪2,088元,元以下4捨5入,月薪6萬2,645元×3個月+日薪2,088元×21日=23萬1,783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⒏行車事故鑑定費部分:查原告主張其聲請行車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考量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4至104頁),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核屬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2,000元,應予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36歲,被告現年46歲,及斟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始末及緣由、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以13萬元為適當。
⒑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3萬0,790元、看護費7萬7,400元、交通費3,325元、系爭B車修理費6,945元、安全帽損失600元、工作損失23萬1,783元、行車事故鑑定費2,000元、精神慰撫金13萬元,共計58萬2,843元。末查,被告已於114年9月8日先賠償給付原告1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1頁、第121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卷第12頁、本院卷第219頁),故本件應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之1萬元,則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7萬2,843元(計算式:58萬2,843元-1萬元=57萬2,843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6萬7,0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97頁),堪信屬實,依法應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萬5,763元(計算式:57萬2,843元-6萬7,080元=50萬5,76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原告起訴後於115年5月8日始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3萬5,765元部分(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119頁、第171頁、第177頁,14萬5,790元-11萬0,025元=3萬5,765元),應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明細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15頁),其餘金額即46萬9,998元部分(計算式:50萬5,763元-3萬5,765元=46萬9,99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算(見附民卷第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亦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㈤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論述如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被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共計11萬1,330元之損害,主張與原告本件之請求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第313頁),但原告否認其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且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無肇事因素,已詳如前述,應認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之抵銷主張,應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5,763元,及其中46萬9,998元部分自114年10月14日起,暨其中3萬5,765元部分自115年5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原告繳納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 2,000元 被告繳納合計 4,280元附註1: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及安全帽損害部分,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及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即15萬8,685元部分(計算式:83萬1,604元-67萬2,919元=15萬8,6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
附註2:本件訴訟費用4,280元(2,280元+2,000元=4,280元),因其中3,500元(1,500元+2,000元=3,50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其中2,000元係被告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並應加給原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