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322號
- 原告
- 林鈺華
- 被告
- 黃宇翔 原住嘉義縣○區○○路000號11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審附民緝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5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引用系爭刑事判決;而被告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150,000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50,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9月17日(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054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