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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32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蕭如儀

原告
百事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利
被告
晨室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24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2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成立買賣契約,由伊出售如附表所示之磁磚(下稱系爭磁磚)予被告,價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6萬6,249元(含稅,計算式:158,332元×1.05=166,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伊已依約交付系爭磁磚,然被告迄未給付價金,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2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磁磚係用於伊所承攬位於羅斯福路5段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中已發生施作瑕疵、工程進度、材料使用及責任歸屬等爭議,業主已通知伊停止施工,現場後續材料點收、施作、驗收、退料、扣款及最終結算程序均已中斷,因此,原告請求之貨款仍應視實際交付內容、現場使用情形、是否有尚未使用之材料、應否辦理退料、是否涉及瑕疵、扣款或工程停工後之結算爭議等事項綜合判斷,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及結算前,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全額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買受系爭磁磚,價金合計為16萬6,249元(含稅),其已交付系爭磁磚等情,業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應收帳款對帳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13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已出貨之磁磚規格、數量、價金均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是兩造既就系爭磁磚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亦已依約交付,被告即應給付價金。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發生爭議,已停止施工,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及結算前,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全額貨款等語。然查,系爭工程所生爭議乃被告與業主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既未舉證兩造間就系爭磁磚買賣價金之給付需視系爭工程實際使用狀況而定或附有停止條件等情有所合意,則無論被告買受系爭磁磚後之實際使用狀況如何,均無從解免被告之價金給付義務。此外,被告亦未舉證原告交付之系爭磁磚有何瑕疵或不符約定之處,或部分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被告即不得拒絕給付價金。準此,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6,249元,應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支付命令於114年10月20日送達予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司促字卷第43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6,249元,及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計 2,4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產品編號 規格 總數量 單價 (新臺幣) 小計 (新臺幣)       1 DCNB72313 60*120 53 1,330元 70,490元 2 CUKP72382 60*120 47 1,750元 82,250元 3 EBCK33115 20*20 233 24元 5,592元 合計     158,3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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