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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347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告
失態音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夢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442元,及其中新臺幣396,000元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34,842元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4,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失態音樂有限公司、被告張夢涵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442元,及其中39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6,8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撤回被告鍾泳諭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4,442元,及其中39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4,8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失態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失態公司)以被告張夢涵、鍾泳諭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6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合約編號:L-0000000),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本田HONDA(國產)CR-V 1.5PRESTIGE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28日起至116年6月27日,共3年,每月租金19,800元,每1個以為1期,共計36期,詎失態公司自114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15年2月4日以三重二埔郵局第00005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失態公司於函到內5日內清償,於114年2月5日送達,然被告失態公司仍未清償,原告遂依約自114年2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仍積欠租金396,000元未予清償,並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給付違約金138,600元(計算式:剩餘期數20×每期租金19,800×35%=138,600);又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致原告委由協尋公司尋車,額外支出15,000元,原告於系爭車輛尋回後,發現系爭車輛前檔玻璃門、鑰匙重新配置,及前保桿下巴、右後視鏡拆及分解、右後門等均有受損情形,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34,842元(計算折舊後零件18,000元、工資16,842),前揭損害非因車輛正常使用所致亦不屬保險理賠範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應由被告失態公司負責修復或賠償,被告張夢涵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566,442元(計算式:396,000+138,600+15,000+16,842),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承租人應按期繳付租金」、第7條第2項約定:「非因車輛正常使用所造成之車身、車體損害,不屬保險理賠範圍者,應由承租人負擔修繕義務。」、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第2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合意,於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租約並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車輛,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3項之約定繳付違約金,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承租人除繳付違約金外,出租人仍得請求承租人履行本契約未到期租金債務。…」、第3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繳付違約金:…自起租日起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5%。…」、第10條第1項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契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契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第12條第4項均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經提前終止,若承租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將租賃車輛返還至出租人指定之地點,導致出租人須另行委託專業車輛協尋業者從事租賃車輛協尋時,因而所衍生之包括但不限於協尋費、開鎖費、……或其他相關費用等,應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27、33、35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三重二重埔郵局第000053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8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既以前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4年2月5日送達被告失態公司(見本院卷第43頁),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14年2月5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396,000元、違約金138,600元、尋車費用15,000元及維修費用34,842元,並經本院核算無誤,洵屬有據。又被告張夢涵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張夢涵負連帶給付責任,亦核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租金部分請求按週年利率15%、修繕費用部分按週年利率5%,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870元(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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