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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35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謝蕙鎂
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車號000-0000車原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胞兄名下,胞兄過世姊妹不願意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導致車牌遭註銷,並非原告主觀不願意清償債務,被告於要求原告簽署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111號所示本票時,未給予合理審閱期,後續對保程序與實際借貸條件未盡相符,且被告就本件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111號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委外人員在公共場合對原告採取強暴脅迫之搶奪車輛行為,原告業已向臺北地方檢察署報案,被告之執行程序顯然違法,具重大權利濫用情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111號本票裁定所憑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三、經查,被告持發票日民國113年1月31日,面額新臺幣69萬元,付款地臺北市,利息年息16%計算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3111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就45萬970元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情,固有上開本票裁定附卷為證(本院卷證一),然該本票裁定係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為之裁判,僅於裁定確定後使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並非強制執行程序。而兩造間目前並尚無任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強制執行程序可為撤銷。是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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