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3391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智
- 被告
-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博文
- 被告
- 黃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以115年度北補字第68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8日送達予原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