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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339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蕭如儀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告
黃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以115年度北補字第68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8日送達予原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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