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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426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告
穆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第27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富邦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1年8月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29,689元,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富邦銀行(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富邦銀行為存續公司,則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台北富邦銀行行使負擔之,嗣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12月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信用卡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合計 2,020元備註: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70元,嗣原告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139,12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2,02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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