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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430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永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雅珍
訴訟代理人
陳懷
被告
李添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在卷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TAK-898號牌照二面行照乙枚並償付原告14,400元正,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銀行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時繳納新臺幣(下同)1,200元靠行費,詎被告迄今已12個月未繳付靠行費,總計欠款14,400元,且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已逾營業小客車駕駛年限即70歲,依法不得再行營業,伊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9條通知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牌照、行照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照及駕照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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