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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告
天康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懷德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俐廷律師
複代理人
溫育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法定代理人柳約有處罰鍰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41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民國115年3月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41頁第30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5年3月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5年2月5日以北院信民壬115年北簡字第357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5年2月9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77頁),然迄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原告陳稱:除了看了被告書狀後表示意見外,沒有其他補充等語(本院卷第142頁第25頁,115年3月5日辯論筆錄),本案因此於115年3月5日辯論終結,但因證據或證據方法如為言詞辯論後提出,法院不應審酌,故115年3月5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自不待言。衡酌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①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因兩造彼此交叉行使,其意思表示因交錯而成立,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5年3月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

②兩造皆同意成立證據契約(本院卷第142頁第3行),故如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原告經闡明後,仍不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或未盡其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等情,相較於被告而言,原告既經本院盡照料義務命其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竟不提出或逾期提出,甚或未陳明所主張之事實違反具體化義務更嚴重之情狀,則原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仍因為對造行使責問權而受限制,即原告於115年3月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對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④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自不待言。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又核其立法目的,乃指原告對被告濫訴之行為,對被告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等需因不斷到庭應訴、聘請律師應訴、整理訟爭事實、浪費時間成本、金錢成本…等等,甚或適時審判權遭受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以非難處罰。而所謂「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之起訴,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自不以原告該項事實未曾起訴為構成要件要素;所謂「重大過失」係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根據者而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規定同此意旨)。原告起訴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被告聲請裁罰堪認有理由,茲審酌:原告對被告不斷提起訴訟、所提訴訟多為敗訴、部分訴訟已警告原告再次提起訴訟將依法裁罰、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453號裁罰原告3萬元、法代柳約有3萬元,並為臺北地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維持,再對同一當事人提起本訴訟、對被告提起訴訟之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應依該條之規定,處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各8萬元罰鍰,茲敘述本院之理由如后:

㈠本院107年度北小字第760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記載「…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約有防衛系統商品予被告使用,使用期間自97年3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共計3年,被告指定安裝之地點共6處,每處每月應支付費用新臺幣…3,045元,嗣被告積欠30個月共計91,350元(計算式:3,045×30=91,350)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以電話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保固服務費用,而原告迄至106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服務費用,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卷第2頁)為憑,參以原告到庭供承:無法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以證明曾於起訴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等語(卷第42頁背面),足見原告本件請求積欠服務費用(97年3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之請求權均已逾5年時效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洵屬有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原告既利用小額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之費用,其既不得一部訴求,自包含該事件伊主張因該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在內,故依小額訴訟簡、速之精神,其該次既然敗訴,應遮斷其於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其餘請求,其提起後訴應予駁回;況且,小額訴訟並不要求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判決之記載亦與其他判決形式不同,故縱使原告因為系爭契約有損害賠償(假設語氣),亦因該判決確定而後訴不得主張,以上明載於法律,原告多次提起訴訟不能諉為不知;因此原告不斷提起後訴,並不斷的訴之變更、追加、減縮等,或更換契約請求權、侵權行為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等,其提起數個訴訟多為敗訴確定,再提起本訴訟,可認原告假借各種名義不斷提起後訴,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再加以,原告經法院裁罰確定(容后述之),仍提起後訴,情節甚為嚴重,應予再次裁罰;

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本院107年度北小字第760號民事確定判決已經判斷(6個店)原告請求97年3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之服務費因適用短期時效,尚非原告主張之契約型態,該判決之確定力既未被推翻,原告提起後訴之主張系爭契約為混合契約,顯然為了回避短期時效而為,故同前依爭點效理論,該案已實質審理,且訴訟當事人皆相同,原告於本件依契約請求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亦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退萬步言(假設語氣,如認前揭小額訴訟確定判決不足拘束原告之情形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號之確定判決理由略以「…⒉經查,原告提供系爭商品,並由被告按月給付之服務費用,顯見原告係以提供動產使用及保固維修服務費用為營業,主要在於系爭商品事後功能之維持,以達保全、防盜之目的,且原告除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提供系爭商品及服務外,另與他人成立同類之契約,亦有原告與世康藥局之契約書及本院107年度北小字第62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至336、383頁),則原告既屬商人,且其營業按月收取服務費用,自為其日常交易頻繁之事項,而有從速確定之必要,故系爭服務費用之即合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而有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自102年12月19日至104年8月19日止之系爭契約服務費用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而得拒絕給付等語,於法即屬有據。…」,原告已收受該判決,原告自屬明瞭該判決已認定該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從而,原告於114年11月3日方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同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萬150元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顯為明知故犯,該案已實質審理,且訴訟當事人皆相同,原告於本件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亦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不論依爭點效理論、禁反言原則或權利濫用理論,原告提起之本訴為不適法,本院已如附件予以闡明甚詳,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除不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仍堅持其主張,顯然惡性非輕;觀原告對同一被告之歷次主張業經本院107年度北小第760號、107年度北小字第3366號、107年度北小字第3953號、108年度訴字第26號、109年度北簡字第13351號、109年度訴字第1837號、110年度上易字第593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北簡字5387號、110年度北小字第3578號、112年度北簡字第12026號、112年度北簡字第6187號、113年度簡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114年度北簡字第2453號、114年度簡上字第260號等民事案件,均經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已對其闡明,原告仍執意提起本訴訟,自其對被告提出之訴訟之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均足認為原告顯基於惡意或基於不當目的,自不以原告提起之事實是否未曾主張,原告擅自增加不存在之構成要件要素,認其非重複起訴即無須裁罰云云,顯係對該條之誤解,洵非足採。

㈡再退萬步言(假設語氣),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453號判決理由揭示:「…系爭士林地院的前案既判斷原告既曾受通知而不取回系爭設備(本院卷第111頁判決理由四㈠⒌),足證原告顯係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經通知而不取回系爭設備自難認係被告未返還系爭設備之原因。…」,經查:

⒈該案既經判決確定,故有關於系爭吉利店認為可歸責原告經通知而不取回系爭設備之事實,不論依爭點效理論、禁反言原則或權利濫用理論,均足堪認為前開事實為真實。

⒉觀諸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原告每月應至系爭地點維持系爭系統運作功能正常(本院卷第16頁),此乃其契約上所負之義務,經查:

⑴衡諸常情,勞務關係彼此信賴關係如動搖,被告不可能僅通知原告取回系爭吉利店之設備,不通知原告取回其他店之設備,故原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推翻本院之認定。本院業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該案既經判決確定,有關於系爭吉利店可認為可歸責原告經通知而不取回系爭設備,衡諸常情,被告豈有僅僅通知原告取回系爭吉利店而不及於其他分店之可能,如果真有此情事,屬例外情形,原告自當對之負舉證責任,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經闡明後仍不提出足以推翻該認定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自屬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特別訴訟促進義務甚為明確;

⑵更何況,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原告依約每月至系爭地點維修系爭設備時,自可取回系爭設備,原告主張未受通知,顯非可能,從而原告執意主張其未受通知,被告未妥善保管租賃物云云,顯係刻意曲解事實,以達成其不斷提起後訴之目的,原告既經本院如附件之闡明而不提供證據或證據方法,自屬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特別訴訟促進義務甚為明確;且侵害被告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及本院之審理之情形甚為嚴重,原告既經裁罰後仍提起訴訟,自當再予以裁罰。

㈢原告對被告不斷提起訴訟(至少有本院107年度北小第760號、本院107年度北小字第3366號、本院107年度北小字第3953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號、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3351號、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837號、高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3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北簡字5387號、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3578號、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026號、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187號、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453號、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0號等民事案件共14件…等),審酌前揭訴訟原告均就同一契約、同一契約所生損害賠償等權利請求皆敗訴確定;且自107年迄今8年餘不斷對被告提起訴訟,將其基於同一契約所生契約之權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等不斷分割多個訴訟主張之,觀其事實之主張及當庭之陳述「…本件的標的地點與前案皆未重複提過,而且法律主張請求權與前案從未重複提出,法律效果皆不同,因此並沒有重複起訴之問題…」等語,可知原告自認其主張未重複起訴即不符合該條之要件,但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未以「重複起訴」為構成要件要素,只要法院認為原告之訴訟係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其主要目的或提起訴訟有重大過失者即可裁罰。

㈣被告辯稱:原告歷次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及損害賠償,均受敗訴判決,原告猶仍執意為本件請求,且仍未於本件訴訟具體化之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足見原告起訴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除無端加重被告之應訴負擔,更有礙司法資源之合理使用,顯屬濫訴,懇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定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處原告12萬元以下之罰鍰等語。從而,原告歷次訴訟均基於系爭契約而為契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等為其主張,並藉著訴之變更、追加、減縮、…主張依不同請求權等權利濫用之行為,藉著分割時間、分割事實、分割請求權…不斷對被告提起後訴訟,即符合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且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根據,其對於法院認定之法律關係業經判決確定,仍徒憑己意執意其主張,藉以主張較長之時效,甚或切割部分事實以主張非爭點效或既判力所所及;且本院已於114年度北簡字第2453號原告裁罰新臺幣3萬元、法代柳約有3萬元,並為臺北地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維持,此次原告再次對同一當事人提起本訴訟,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之情形,茲審酌被告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被侵害之情形非輕、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之案件數、被告業已聲請對原告裁罰、法院已對原告及訴訟代理人裁罰但原告猶提起訴訟、對司法濫用之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足認為應依該條之規定,處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各8萬元罰鍰。

三、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雖已為公司之解散登記,並選任柳約有為清算人(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3號民事確定判決),而本件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公司解散登記之前,堪認本件訴訟顯係基於清算目的而為之。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未消滅,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雙方就租金、租賃標的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參照。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參照。兩造於97年2月1日簽訂租賃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並約定該混合契約存續期間為97年2月1日起生效至100年1月31日期間,然因被告於期滿前未終止被告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下簡稱系爭地點)租用系爭防衛系統此部份之混合契約(下簡稱系爭契約),依系爭混合契約第6條約定視為同意自動續約,因此原告要以本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同時,作為終止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此部份之混合契約關係。見兩造於97年2月1日訂定租用系爭設備之混合契約,被告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此部份之給付租用款,僅只為12個月,原告以被告租用系爭防衛系統12個月來計算折舊計算方式如下:65萬元(即系爭設備原告購得之金額)×0.369(12個月)=23萬9850元(12個月);65萬元(即系爭設備原告購得之金額)-23萬9850元=41萬150元(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關於系爭設備,即滾動編碼防拷貝搖控器及系爭防衛系統主機,是被告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未妥善保管租賃物,從上,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同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萬150元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1萬150元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民法第455條、4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防衛系統之損害賠償,核屬無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退千萬步言(假設語氣),原告之訴仍無理由,應予實體駁回,其理由如下:

⒈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453號判決理由揭示:「…系爭士林地院的前案既判斷原告既曾受通知而不取回系爭設備(本院卷第111頁判決理由四㈠⒌),足證原告顯係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經通知而不取回系爭設備自難認係被告未返還系爭設備之原因。…」,經查:

⑴該案既經判決確定,故有關於系爭吉利店認為可歸責原告經通知而不取回系爭設備之事實,不論依爭點效理論、禁反言原則或權利濫用理論,足堪認為真實。

⑵觀諸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原告每月至系爭地點維持系爭系統運作功能正常(本院卷第16頁),經查:

①衡諸常情,勞務關係彼此信賴關係如動搖,被告不可能僅僅通知原告取回系爭吉利店之設備,不通知原告取回其他店之設備,故原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推翻本院之認定,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該案既經判決確定,有關於系爭吉利店可認為可歸責原告經通知而不取回系爭設備,衡諸常情,被告豈有僅僅通知原告取回系爭吉利店而不及於其他分店之可能,如果真有此情事,屬例外情形,原告自當對之負舉證責任,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經闡明後仍不提出足以推翻該認定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自屬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特別訴訟促進義務甚為明確;

②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原告依約每月至系爭地點維修系爭設備時自可取回系爭設備,原告主張未受通知,顯非可能,從而原告執意主張其未受通知,被告未妥善保管租賃物云云,顯係刻意曲解事實,以達成其不斷提起後訴之目的,原告既經本院如附件之闡明而不提供證據或證據方法,自屬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特別訴訟促進義務甚為明確;且侵害被告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及本院之審理。

③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排除該事實以外之所有可能性,並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果其他可能性無法排除,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邏輯上既有他種或被告辯解之可能性時,原告其主張即認為不能證明為真實,則原告之訴顯違背具體化義務之要求,侵害被告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及本院之審理明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且經本院如附件之闡明而不補正,違反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亦甚明確,其訴實無理由。

⒉原告固提出原證1之契約,主張其為混合契約性質云云:

⑴系爭契約內容由原告提供被告防衛系統商品,具備夜間自動報案、緊急按鈕警報系統功能,自動報案系統應直通警察機關並定期查核測試,維持警訊功能正常,並注意該系統電源開關與線路之隱密及安全性,被告則按月給付保固服務費用,有系爭契約前言及第1條內容可按,性質上屬於有償勞務給付契約。而此保全服務業務涉及專業知識,對於如何防護標的物安全,如何實施系統監視、情況處理等事項,一依原告專業而施行,不受委託客戶指揮,且以履行保全服務內容,而非以完成一定工作,作為按期請求給付服務費之對價,此與以單純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受僱人並無自主性之僱傭契約不同;亦與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而以供給勞務為手段之承攬關係有異。

⑵此外,保全防護標的物之安全,所涉及之事務繁多,非持續一段相當時間,不足以竟其功,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契約,亦與由受任人處理一定事務之單純委任關係不盡相同,應認系爭契約為保全服務,屬於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系爭契約性質既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⑶準此,本件關於系爭契約所生爭執,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如雙方信賴關係業已動搖,應許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自明,縱因有可歸責於己事由,亦僅對於終止契約致造成他方當事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已。從而,系爭契約屬於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原告以民法租賃之規定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防衛系統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⒊原告提出原證2不足證明與系爭設備具同一性,該等證據既有如下之重大瑕疵,自無法作為本案之證據:

⑴原告提出收款收據及順豐速運電話簡訊通知畫面,無從證明與系爭設備具同一性;

⑵原證2收款收據係他人所制作之私文書,若制作該估價單之人為某x,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且該收據跟系爭物品之同一性之前提問題未獲證明,顯難成為本案之證據;

⑶原告所提之片段簡訊內容,不知何人所發送,若發送之人為某y,證人y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又該簡訊紀錄是翻拍而得,是否為全文或是片段,既屬「補寄」有無跟原始資料相符,不能無疑;且該簡訊內容之「快件」其內容為何、跟本案系爭物品之同一性之前提問題未獲證明,顯難成為本案之證據;

⒋原告所提原證3原告自承該人民幣匯率係摘錄自其之電腦畫面,被告已予否認,如果其他可能性無法排除,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邏輯上既有他種或被告辯解之可能性時,原告其主張即認為不能證明為真實,則原告之訴顯違背具體化義務之要求,侵害被告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及本院之審理;且該設備是否來自大陸地區,其廠牌為何,並為某某之產品,係依據原告之片面陳述,如何能證明其同一性,自屬有疑;末查,該設備之價值是依原告購買系爭設備時,應否考慮其交付予被告或安裝至被告之時之折舊價格,並依據交付予被告或安裝至被告之時換算;又原告購買系爭設備是新品或二手用品,該設備交付予被告或安裝至被告之時之價值,及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設備時之價值,經折舊計算後之殘值所剩無幾(104年被告終止契約迄今業已十年餘,縱使締結契約時之全新設備,依法計算折舊亦所剩無幾),原告經闡明對本院要其補正之事項,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原告之訴顯違背具體化義務之要求,侵害被告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及本院之審理,其訴應予駁回。

⒌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萬150元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660元合計 5660元附件(本院卷第61至76頁):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2月1日簽訂租賃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並約定該混合契約存續期間為民國97年2月1日起生效至民國100年1月31日期間,然因被告於期滿前未終止被告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租用系爭防衛系統此部份之混合契約,依系爭混合契約第六條約定視為同意自動續約,因此原告要以本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同時,作為終止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此部份之混合契約關係。見兩造於民國9 7年2月1日訂定租用系爭設備之混合契約,被告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此部份之給付租用款僅只為12個月,原告以被告租用系爭防衛系統12個月來計算折舊計算方式如下:65萬元(即系爭設備原告購得之金額)X0.369(12個月)= 239,850 元(12個月)650,000 元(即系爭設備原告購得之金額-23萬9850 元=41萬150元(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關於系爭設備,即滾動編碼防拷貝搖控器及系爭防衛系統主機,是被告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未妥善保管租賃物,從上,原告爰依民法第455 條、同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向鈞院對被告提出本件損害賠償民事起訴。僅提出被告租用系爭設備之混合契約影本二頁、原告當時購買系爭設備,即滾動編碼防拷貝搖控器及系爭防衛系統主機之款項收據之影本一頁及補寄之順豐速運電話簡訊通知畫面一頁,合併共二頁、原告購買系爭設備當時人民幣匯率之電腦畫面二頁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5年2月2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❶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❷聲請傳訊證人x、y到庭作證某項事實,並就某項事實行對質程序,尤需注意,勿僅傳訊一造之證人來證明兩造簽約之狀況,因記載於契約上之事實,無需作證,則證人y只能證明其主觀之想法,如x不能認同,則別無證據之情況下,僅引用y其對簽約事實之主觀意見〈證人之意見之詞不足拘束法院…〉,恐無法證人兩造簽約時之客觀事實及何以系爭契約子、丑諸狀況或條款,何以未客觀地載明契約內,則僅傳訊該證人y,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存在或系爭契約上未載明之條款,顯係浪費訴訟程序,侵害對造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與本院之審理,不應准許,由此可見陳報欲訊問問題之重要性…)…;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請逐一表示是否爭執?若原告已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原告雖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其主張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若被告未予爭執,則本院得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②查兩造曾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防衛系統商品,分別安裝於被告所屬之天康北投店(天康大藥局)、天康新光店(文昌大藥局)、天康榮總店(天賀大藥局)、天康吉利店、天康淡水店(天文大藥局)及臺北市○○街000巷0號(以下簡稱系爭店面)等6個地點,被告則按月給付服務費,並自97年2月1日起生效,系爭契約與其他各分店之契約究竟是否是同時訂立?又被告是否如原告主張「…被告於期滿前未終止被告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租用系爭防衛系統此部份之混合契約…」,關於系爭契約未曾終止被告有何意見?如6間店之契約皆於同一日生效、而6間之契約皆屬相同,原告對系爭吉利店或其他分店提起8個訴訟皆敗訴後(107年度北小第760號〈6店〉、107年度北小字第3366號〈榮總店〉、107年度北小字第3953號〈淡水店〉、109年度北簡字第13351號〈吉利店以外之5家店〉、110年度北簡字5387號〈吉利店〉、110年度北小字第3578號〈吉利店〉、112年度北簡字第12026號〈吉利店〉、112年度北簡字第6187號〈吉利店〉),似屬一個請求權不斷分割藉著訴之變更、追加、減縮、主張其依不同請求權等權利濫用之行為,不斷對被告提起後訴訟,即符合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本院已於114年度北簡字第2453號原告裁罰新臺幣3萬元、法代柳約有3萬元,並為臺北地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維持,此次原告起訴被告是否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罰?請提出被告之意見,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③傳訊證人z以證明C、D…等事實存在、④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E製作之證據資料時〈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證人F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❷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❸Ghatgpt之資料…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且對造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對造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G,證人G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❶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❷聲請傳訊證人x、y到庭作證某項事實,並就某項事實行對質程序,尤需注意,勿僅傳訊一造之證人來證明兩造簽約之狀況,因記載於契約上之事實,無需作證,則證人y只能證明其主觀之想法,如x不能認同,則別無證據之情況下,僅引用y其對簽約事實之主觀意見〈證人之意見之詞不足拘束法院…〉,恐無法證人兩造簽約時之客觀事實及何以系爭契約子、丑諸狀況或條款,何以未客觀地載明契約內,則僅傳訊該證人y,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存在或系爭契約上未載明之條款,顯係浪費訴訟程序,侵害對造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與本院之審理,不應准許,由此可見陳報欲訊問問題之重要性…)…;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此部份之給付租用款僅只為12個月,原告以被告租用系爭防衛系統12個月來計算折舊計算方式如下…」,然查:

①原告未陳明請求的是何時至何時的費用,如果是12個月,是何區間之12個月?為何分批、分次主張?原告未敘明其請求區間,似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②本院107年北小字小額民事判決判決理由記載「…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約有防衛系統商品予被告使用,使用期間自97年3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共計3 年,被告指定安裝之地點共6 處,每處每月應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3,045 元,嗣被告積欠30個月共計91,350元(計算式:3,045 ×30=91,350)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以電話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保固服務費用,而原告迄至106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服務費用,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卷第2 頁)為憑,參以原告到庭供承:無法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以證明曾於起訴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等語(卷第42頁背面),足見原告本件請求積欠服務費用(97年3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之請求權均已逾5 年時效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 年時效期間,洵屬有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前述案件似已判斷(6個店)原告請求97年3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之服務費因適用短期時效,而非原告主張之契約型態,該判決之確定力既未被推翻,原告提起後訴之主張顯然為了回避短期時效而為;不論依爭點效理論、禁反言原則或權利濫用理論,原告提起之本訴似乎不適法,請原告具狀表示意見,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③再參酌本院109年簡字第13351號民事判決理由:「…查原告前以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主張契約所定6處安裝商品地點,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107年12月18日止,被告短付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54,860元,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本件原告復以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主張契約所定5處安裝商品地點【除天康吉利店(天禧大藥局)外】,自107年8月11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共24個月),被告積欠費用共計348,000元(應稅)。則就重疊之107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部分,原告係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惟就107年12月19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部分,尚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查前案與本件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系爭契約是否已於104年8月19日終止』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其係以:系爭契約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被告以原告解散,而認原告已無履約能力,乃委請明泓律師事務所張耀天律師於104年8月18日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19日由原告清算人收受,而認定系爭契約業於104年8月19日終止【詳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三)綜上,前案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契約是否已於104年8月19日終止』之重要爭點為判斷,又此項判斷並非顯然違背法令,且依原告所提出前揭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是應認系爭契約業於104年8月19日終止。則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11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共24個月)之費用348,000元,要嫌無據,不能准許。…」,足見被告以原告解散,而認原告已無履約能力,乃委請明泓律師終止並經前案判斷而本院認為6個店104年8月19日以後請求服務費是否有理由,請原告具說說明,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453號判決理由:「…系爭士林地院的前案既判斷原告既曾受通知而不取回系爭設備(本院卷第111頁判決理由四㈠⒌),足證原告顯係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經通知而不取回系爭設備自難認係被告未返還系爭設備之原因。…」,該案既經判決確定,有關於系爭吉利店可認為可歸責原告經通知而不取回系爭設備,衡諸常情,被告豈有僅僅通知原告取回系爭吉利店而不及於其他分店之可能,如果真有此情事,屬例外情形,原告自當對之負舉證責任,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當時購買系爭設備,即滾動編碼防拷貝搖控器及系爭防衛系統主機之款項收據之影本一頁及補寄之順豐速運電話簡訊通知畫面一頁,合併共二頁、原告購買系爭設備當時人民幣匯率之電腦畫面二頁為證…」云云,然查:

①原告提出之原證2係他人所制作之私文書,若制作該估價單之人為某x,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且該收據跟系爭物品之同一性之前提問題未獲證明,顯難成為本案之證據,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②原告所提之片段簡訊內容,不知何人所發送,若發送之人為某y,證人y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且該簡訊內容之「快件」其內容為何、跟本案系爭物品之同一性之前提問題未獲證明,顯難成為本案之證據,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③原證3原告自承該人民幣匯率係摘錄自其之電腦畫面,然若被告否認,如果其他可能性無法排除,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邏輯上既有他種或被告辯解之可能性時,原告其主張即認為不能證明為真實,則原告之訴顯違背具體化義務之要求,侵害被告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及本院之審理;且該設備是否來自大陸地區,並為某某之產品,係依據原告之片面陳述,該設備之價值是依原告購買系爭設備時,應否考慮其交付予被告或安裝至被告之時之折舊價格,並依據交付予被告或安裝至被告之時換算,從而,原告購買系爭設備是新品或二手用品,該設備交付予被告或安裝至被告之時之價值,及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設備時之價值,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若原告以不確定之事實任意起訴(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起訴之事實模糊而無法確定,本院曾命補正者、❷起訴之事實未陳明該事實之行為人、事、時、地、物者…),似有未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致被告無法答辯,影響被告之適時審判權(註1),及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與本院亦無從審理,則原告應對前開不確定事實補正,如不補正或逾期補正,本院得以原告違反特別訴訟盡義務(註2)、具體化義務等駁回原告之訴訟,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若原告起訴之事實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有瑕疵之證據,經本院認為應予排除者、❷提出僅一方所片面制作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且本院認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邏輯上既有他種或被告辯解之可能性,未將之列為者…),所陳不過為原告之片面陳述,若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所提供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為本院所不採,自不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認被告視同自認(「視同」並非法律規定法院「應為」如何,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即可將其欠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事推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認為原告應先證明其主張該事實存在且真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附此敘明。

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請訴外人乙提出文書子、丑…、❷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丙製作之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如:㊀提出證人丁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㊁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㊂Ghatgpt之資料丑…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被告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被告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戊,證人戊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5年2月2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5年2月2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5年2月2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5年2月2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5年2月2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5年2月2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5年2月2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本院完全尊重兩造詢問鑑定人之權利,不會調整兩造詢問鑑定人之問題,惟若兩造詢問該問題有⑴無法證明前提為真之前提問題;⑵或有誘導詢問、不當詢問或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諸情形…鑑定人基於前述不當之問題而答覆,如本院認為因為該造詢問之不當,而致鑑定結論有可能無法採信時,該詢問之一方應自負其責,有關於詢問之方式,類推適用詢問證人之相關規定,請兩造謹慎提出,勿誘導或詢問未證明為真之前提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註1、2),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準備程序之效果)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小額程序之準用)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註1: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註2:「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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