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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59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邱于真

原告
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良
訴訟代理人
陳星亦
訴訟代理人
徐啓哲
被告
萬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33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高空作業車租賃報價單(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止,兩造約定由被告陸續向原告承租6米高空作業車數台,每台租金新臺幣(下同)9,450元(含稅),如有延長租賃期間,仍依據相同租金計算方式為計算,若有租期未足月的零數日數,則仍應依比例計算租金。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11月止,陸續交付租賃設備共7台予被告,然被告自113年9月3日起至114年11月11日止,僅陸續返還租賃設備共6台予原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11月11日止之未付租金246,330元及退車運費21,000元(含稅),合計267,330元(計算式:246,330元+21,000元=267,330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高空作業車出租單、高空作業車退租單、對帳單、電子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2頁),互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330元,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計 3,7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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