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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3636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蕭如儀

抗告人
即原告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立堅
訴訟代理人
高鴻鵬
相對人
即被告
合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即原告已於民國115年3月9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8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本院於115年6月30日以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即有未合,抗告人所為抗告有理由,爰由本院依上開規定自行撤銷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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