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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6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告
黃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399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1,3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暨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被告需給付租金、使用里程費等費用。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承租人如於使用車輛時有肇事逃逸之情形,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詎料,被告於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且未提供警方處理事故之證明,可證被告肇事逃逸,故被告違約。

㈡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尚積欠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495元、里程費54元、欠費作業費350元。又系爭車輛市價為610,000元,殘體價值為160,000元,則系爭車輛減少價值為450,000元,而維修費用估價後為531,310元,與系爭車輛之市價已甚接近,屬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故請求被告以減少之市場交易價值賠償,而被告已給付原告500元,應予扣除,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451,399元(1,495+54+350+450,000-500=451,399)。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曾經估價為531,310元,維修零件經計算折舊後為292,149元,故折舊計算總請求金額即為449,389元,加計前揭積欠費用等損害,與原告請求之451,399元損害金額相當。而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並導致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該等主張內容大致相符之系爭契約、行照、車輛價格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等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則本院依卷證資料,既互核無誤,已堪信原告主張情事為真。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399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399元,及自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合計6,1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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