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648號
- 原告
- 王雲輝
- 被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訴訟代理人
- 蔡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民國95年8月間以原告積欠其信用卡債務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經士林地院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1011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並於95年11月6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100年7月6日執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士林地院於100年7月11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3601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嗣於105年4月8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未受償,強制執行程序於105年4月14日終結。被告再於110年4月14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亦因執行無結果而未受償,強制執行程序於110年6月25日終結;被告復於115年3月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281元,及其中87,739元自95年7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執行費714元,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9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原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執行程序有瑕疵,伊於93年起至106年間頻繁出國,且長期居住在大陸,戶籍於99年即已遷出,故原執行名義不生效力,後續換發之債權憑證亦無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再縱原告有積欠本件信用卡債務,然其曾親赴被告銀行處理貸款債務,並結清所有債務,當下被告卻未告知一併處理本件信用卡債務,致原告信賴債務均已結清。迄至今日始執行扣薪,任令高額利息產生,被告行使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已生權利失效,不應准許。又縱本件信用卡債權存在,然原告未曾收到被告任何通知,已逾21年之久,原告可主張時效抗辯,被告請求權已消滅等語,故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民事判決均有合法送達,且債權均按時聲請強制執行,已中斷時效,未罹於時效等語。原告主張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3年至106年間頻繁出國,且長居大陸,被告持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其原始系爭民事判決並未合法送達等情,惟縱原告上開主張之屬實,亦僅係執行名義未成立,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故原告上開主張,洵非有據。
⒉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再按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清償本件信用卡債務,經士林地院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1011號判決,並於95年11月6日確定,並已確定。嗣被告於100年7月6日執系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士林地院於100年7月11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36016號債權憑證,被告嗣於105年4月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未受償,強制執行程序於105年4月14日終結;被告再於110年4月14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亦因執行無結果而未受償,強制執行程序於110年6月25日終結;被告復於115年3月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941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節,業如前述,由上可知,本件信用卡債權均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中斷時效,於中斷事由即強制執行程序終止時,時效重行起算,故就本件信用卡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未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利息債權亦未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非有據。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主動告知有本件信用卡債務,致產生高額利息,迄今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係取得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被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原告雖辯以其未曾收受被告通知,被告未主動告知本件信用卡債務存在云云,惟原告身為債務人,對其所負之債務本負有主動清償之義務,無待於被告之通知,被告本得自行決定何時向原告催討債務或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怠於通知為由主張被告權利之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941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