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66號
- 原告
- 陳家祥即祥富有商行
- 訴訟代理人
- 方南山律師
- 被告
- 漫步藍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依原告提出之「RAMBLE CAFE」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有效期間為3年(即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4年10月6日止),並未延展。系爭契約已於l14年l0月6日屆期消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返還已收受之加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予原告,惟被告迄未返還,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遂於澎湖縣○○市○○路00號1樓經營漫步藍咖啡澎湖店(下稱系爭澎湖店)。惟系爭澎湖店於l14年6月3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14日,未經被告同意,在未到閉店時間擅自停止營業,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業以違規單及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違規情事,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自得沒收系爭保證金。
(二)原告經營系爭澎湖店已2年以上,熟知臨時或非臨時關門店休會影響正常營業,皆要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過同意,且原告過往已多次申請店休,也曾經申請臨時店休,清楚知悉申請流程以及臨時狀況需要店休也要提出申請,況申請店休只需以LINE提出,並無須繁瑣程序。因系爭澎湖店多次未按照正常時間營業,且在當日擅自店休後也未再開門營業,另在被告開立違規單時,也無提出臨時店休後有再開門營業的說明與證明,原告實際是擅自調整營業時間與暫停營業。系爭保證金是為保障雙方履行合約內容,因原告未依照正常時間營業,被告已接到顧客反應與客訴,影響被告品牌形象與派員巡店的人力成本,被告並未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僅沒收系爭保證金,實屬合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加盟被告公司,於澎湖縣馬公市經營漫步藍咖啡澎湖店,契約有效期間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4年10月6日止共3年,原告並於簽約時交付加盟保證金20萬元予被告,系爭契約屆期後,被告迄未返還系爭保證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依本合約加盟投資之金額及項目如下:㈠加盟保證金為20萬元整,乙方應於本合約簽立時交付20萬元現金,甲方(即被告)於本合約期滿未續約或本合約終止,雙方別無其他爭議後,無息返還。合約期間若乙方因可歸責予乙方之事由停止合約執行或有違反本合約約定時,甲方有權沒收乙方20萬元保證金」,第8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如有下列各款之情事者,經甲方通知未為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乙方應支付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於改善前,經書面通知後甲方得連續收取違約金,乙方經甲方三次通知後仍不改善,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乙方並應支付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造成甲方之損害,乙方亦應負賠償責任:㈠未經甲方同意擅自更改加盟店陳設、營業時間者」。
(二)查系爭契約已於114年10月6日期滿,兩造並未續約,業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雙方別無其他爭議時,被告應無息返還。被告雖抗辯原告於l14年6月3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14日,有未經被告同意,在未到閉店時間擅自停止營業,而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之事由,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等語。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澎湖店現場照片、違規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暨回執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15至133頁),雖可知原告於114年6月3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14日,有未經被告同意而提早停止營業之情形,然被告於發現原告在114年6月3日有提早關門而擅自更改營業時間之情形後,並未以任何方式通知原告改善,上述同年6月6日、同年6月14日部分,亦同,被告均未以任何方式通知原告改善,而係於114年9月11日始以LINE通知原告表示:「總部已於114年9月10日開出澎湖店之違規單,並已於114/9/11以雙掛號形式寄出,請留意查收,特此通知。總部114年9月11日」,此令原告不解,原告詢問:「9/10違規?」,被告回覆:「…是6月份的違規昨日開出今日寄出哦」等語,被告並於114年9月11日寄發該存證信函。則依上述說明,本件尚難認原告已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約定:「…經甲方通知未為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乙方經甲方三次通知後仍不改善…」之情形,又被告未提出其已通知原告後,原告未為改善或再次違反該約定之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故被告抗辯其得沒收系爭保證金等語,即無可採。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係約定,系爭保證金於契約期滿未續約或終止,且雙方別無其他爭議後,被告應無息返還。而兩造既有本件爭議,原告主張於契約屆滿後,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尚非有據。又查本件起訴狀於114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1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114年11月26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合計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