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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67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被告
陳昱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57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7,57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道往南下農安匝道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羅瑞珍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系爭B車為原告承保羅瑞珍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2萬8,424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26日15時48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道北往南方向第3車道行駛,駛至建國高架道往南下農安匝道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A車前車頭碰撞同車道前方之系爭B車後車尾後,再推撞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楊思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後車尾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9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註明被告願負責賠償系爭B、C車損害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21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7,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合計 3,19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羅瑞珍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B車修理費22萬8,424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37至47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B車係109年11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6萬1,061元、烤漆2萬6,576元、零件14萬0,787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09年11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3年3月26日止,已使用3年5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萬9,93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6萬1,061元、烤漆2萬6,576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萬7,570元。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51950 140787×0.369=51950 88837 000000-00000=88837 二 32781 88837×0.369=32781 56056 00000-00000=56056 三 20685 56056×0.369=20685 35371 00000-00000=35371 四 5438 35371×0.369×5/12=5438 29933 00000-0000=29933 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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