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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7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蕭如儀

原告
鄭光輝
被告
黃梓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審附民字第33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2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彼得」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本案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之道」、「劉旭超」、「依娜」對伊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2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32萬2,200元予被告,被告得款後,即依「彼得」指示,將贓款擺放在某火車站內置物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上開所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洗錢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43號卷第23頁、第53至55頁),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上開所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科處刑罰確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準此,被告係以詐欺、洗錢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原告受有32萬2,200元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15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審附民字卷第7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2,200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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