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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7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林志文
被告
張章秋馨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4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7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不包含新臺幣1,500元部分)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500元部分,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425元,其餘新臺幣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行為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青島西路兒童醫院旁,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刑事庭交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移送民事庭後,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2,000元(見本院北簡字卷第9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本件起訴,均引用卷存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刑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下稱本件刑事部分),並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20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青島西路外車道臺大兒童醫院側門前路段,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被告搭乘由訴外人倪仁義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等紅綠燈時,本應注意該車僅係於外車道上停等紅綠燈,並非臨時停車,亦無臨時停車緊靠道路邊緣讓其下車之客觀舉措,復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外車道上開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而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手掌撕裂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原從事總幹事工作,因系爭傷勢無法打字,總幹事工作亦不能請假,最終導致原告離職,受有誤工費即1個月無法工作之薪水損害60,000元,並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31,050元、醫療費5,000元等情,且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進狀提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字第113064666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北簡字卷第44頁)可佐。且被告就同一事實,業經本件刑事部分判決調查證據、審理後,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114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北簡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北簡卷第23頁至第63頁),查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追查表、車籍資料查詢、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之結果,認為系爭事故確有發生,被告於外車道上停等紅綠燈擅開車門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並有訴外人倪仁義陳述被告突然開啟右後車門下車而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事無訛(見本院北簡字卷第30頁),則本件有系爭事故之意外發生,應為真正,並核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起訴前揭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請求系爭機車之維修費31,050元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實際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16,600元等節,有冠宇車業行113年7月15日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刑事庭交附民字卷第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原告為回復系爭機車之應有狀態所支出之維修費16,600元,核屬民法第213條第3項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然而系爭機車為91年5月出廠,依該估價單上均為零件以新換舊維修,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20日,已使用12年有餘(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5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原告就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於1,65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

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導致之維修費1,658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未舉證,難以准許。

③至於,原告固主張其尚支出維修費14,450元等語,並提出順興車業113年7月15日、記載車號:000-0000號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刑事庭交附民字卷第7頁),惟順興車業估價單上載維修車輛,顯非系爭機車,而係系爭事故中遭受波及訴外人張志昇所有之其他車輛,原告並未表明其有何代其他車主請求之依據,遍查全卷亦無提出該損害賠償轉讓予原告之證明,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是本院就此無從照准,併予敘明。

⒉請求誤工費60,000元、醫療費5,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無法打字,總幹事工作亦不能請假,最終導致原告離職,而受有誤工費即1個月無法工作之薪水損害60,000元,並額外支出醫療費約5,000元等節。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因系爭事故之系爭傷勢導致誤工費60,000元之損害及實際支付醫療費5,000元損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為左手、左膝受傷,尚非一般人慣用手、傷勢亦非嚴重,有其提出之急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北簡卷第44頁)可按,則於原告未再舉證情形下,無從以該等皮肉外傷之系爭傷勢,認原告主張之因傷無法打字、執行總幹事工作,導致離職一事為真,是原告請求誤工費即因系爭傷勢導致工作損失,舉證不足,難認可採。而查臺大醫院為教學醫院,一般而言,急診及門診費用各為1,000元(掛號費250元、部分負擔750元)、520元(掛號費100元、部分負擔420元),共計1,520元,原告已當庭陳稱就醫2次之急診、門診醫療費用等節,是應以1,520元之請求範圍,堪稱合理,縱原告表示其無前開醫療單據可提供到院,本院依現存證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認關於誤工費60,000元部分,原告系爭傷勢依一般客觀經驗,難認已達全然無法工作甚至離職、解職嚴重程度,考量現行勞動法律關於勞工請假權利之保障法有明文,原告空言泛稱因系爭傷勢致工作無法請假只好離職造成上開損害云云,難以採信。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000元部分,於1,520元範圍內尚稱合理,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因舉證不足,即難採認。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可認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僅以上開情詞為由,本院審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參考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精神慰撫金額仍認過高,而應以6,000元範圍內,認為較屬適當,而應准許。至原告就此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於9,178元(計算式:維修費1,658元+醫療費1,520元+慰撫金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9,1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14日(見本院刑事庭交附民字卷第9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當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除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除1,500元應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其餘部分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機車)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00×0.536=8,8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00-8,898=7,702
第2年折舊值    7,702×0.536=4,1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02-4,128=3,574
第3年折舊值    3,574×0.536=1,9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74-1,916=1,658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58-0=1,658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58-0=1,65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658-0=1,65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658-0=1,65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658-0=1,65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658-0=1,658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658-0=1,658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658-0=1,658
第12年(以後)折舊值    0
第12年(以後)折舊後價值  1,658-0=1,658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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