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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8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邱于真

原告
李惠宇
被告
林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85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8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國際處擔任專任助理,與先前任職北科大擔任國際處專任助理之原告有所不睦,於民國113年6月1日9時許,北科大於中正紀念館1樓辦理活動,原告與被告均到場協助活動進行,詎被告見原告身上配戴錄音筆,竟為取走該錄音筆,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原告之左手,致原告受有左手肘擦傷10*5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0元之損害,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00,780元(計算式:780元+100,000元=100,7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傷害原告,原告每天工作都在錄音,還拿走公款的5支錄音筆,原告是要透過本案去告北科大,好取得一個大額的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之不法行為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606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核閱屬實,應堪憑採,堪認被告確應就原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空言辯稱並無傷害原告,原告是為向北科大求償而提起本件等語,核與系爭刑案事證不符,並非有據。

㈢被告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下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受有醫療費用780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字卷一第11至17頁),堪認原告此節主張,應屬可採。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之侵權行為,人格法益受損,精神確實受有痛苦,斟酌兩造陳報之學經歷、財產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10,780元(計算式:780元+10,000元=10,7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5日送達被告(附民字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80元,及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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