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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386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江岳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393元,及其中新臺幣329,373元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46,3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4日起至118年2月13日止,約定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2.2%計息,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攤還本息至111年11月13日止,其後被告3次辦理債務展延,展延期滿後被告攤還本息至115年1月13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欠346,39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329,373元、緩繳利息17,020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合計4,88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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