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050號
- 原告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均
- 訴訟代理人
- 邱士哲
- 被告
- 黃怡聞即凱瑞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732元,及其中新臺幣247,500元自民國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8,7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第13條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向原告承租車牌000-0000號車、車牌000-0000號車(下分別稱系爭車輛A、系爭車輛B,合稱系爭車輛),租期均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7年3月26日共60個月,每1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均為12,300元。詎被告自113年4月起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自行依約於113年8月29日、114年1月2日透過協尋取回系爭車輛終止租約。依約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被告應即給付高速公路通行費14,650元、已到期未付租金151,7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A[12,300元×(4+3/30)=50,430元],系爭車輛B[12,300元×(8+7/30)=101,270元],合計151,700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301,35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A[12,300元×(42+27/30)]×30%=158,301元、系爭車輛B[12,300元×(38+23/30)]×30%=143,049元,合計301,350元)、延滯利息1,232元、協尋費19,800元,扣除起租前被告已繳保證金240,000元,被告尚欠248,732元未清償(計算式:14,650元+151,700元+301,350元+1,232元+19,800元-240,000元=248,732元,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誤載為248,742元,應予更正),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通行費明細、應收展期餘額表、尋獲回報單與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2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遲延利息1,232元部分,不得再請求利息。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732元,及其中247,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7日(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由被告負擔。 合計 3,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