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24號
- 原告
- 劉彥汶
- 原告
- 劉哲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簡雅君律師
- 被告
- 葉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0,147元、第二項已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2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約定租期自113年9月15日起至116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嗣被告承租後,原告即接獲其他租客稱被告將房屋提供他人打麻將使用,公寓人員進出複雜,更有人在公寓樓梯間便溺、抽菸,經告知被告後仍未見改善,嚴重影響其他住戶居住權益。此外,因被告之子莊秉瀚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而莊秉瀚有債務問題,導致討債人員多次前往公寓1樓店面與招牌張貼討債文書,影響1樓店舖經營。原告於114年1月7日與被告協商,合意若被告仍未改善上情,被告願意搬離系爭房屋。因被告最終未改善,兩造於114年4月15日合意,被告同意於114年6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並點交,是系爭租約已於114年6月30日合意終止。然屆期被告開始拖延且拒絕搬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爰依租賃契約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約合意終止後未依約遷出返還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114年1月7日切結書、114年4月15日切結書、律師函、建物第一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卷第17-4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系爭租約已於114年6月30日終止,則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合法占有權源,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上開說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前依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26,00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自114年9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合計3,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