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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33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黃一晟
被告
蔣家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570元,其中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0,960元,及其中15萬元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餘金額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先變更訴之聲明如其第2份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27頁),再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萬7,344元,及其中24萬0,960元自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引用原告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兩造簽訂第1份借款契約,約定借款15萬元2個月,並約定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之利息係7,500元(即相當於按年息30%計算),違約金1萬5,000元,因被告屆期未還款,兩造於113年4月30日簽訂第2份借款契約,約定借款15萬元4個月,並約定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利息係1萬7,500元(即相當於按年息35%計算),違約金3萬5,000元,因被告屆期仍未還款,兩造於113年7月6日簽訂第3份借款契約,約定借款15萬元7個月,並約定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利息係3萬2,400元(即相當於按年息37.028%計算),違約金6萬4,800元,因被告仍屆期未還款,兩造於113年10月9日簽訂第4份借款契約,約定借款15萬元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之利息係6萬元(即相當於按年息36.923%計算),違約金3萬5,000元,因被告預期於114年3月底還款仍有困難,兩造於114年1月30日簽訂第5份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第5份借款契約記載借款20萬8,000元(含本金15萬元、已到期利息5萬8,000元)及利息3萬2,960元(則兩造間15萬元借款,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之利息係5萬8,000元+3萬2,960元=9萬0,960元,相當於按年息42.805%計算),並約定違約金11萬元,嗣因被告還款仍有困難,兩造於不詳日期簽訂第6份借款契約(該契約書記載之簽約日113年7月27日,並非實際簽約日),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該第6份借款契約記載原告於113年2月29日借款24萬0,960元(含本金15萬元、已到期利息5萬8,000元、第5份借款契約新增之利息3萬2,960元)及利息7萬6,384元(則兩造間15萬元借款,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共27月之利息係5萬8,000元+3萬2,960元+7萬6,384元=16萬7,344元,相當於按年息49.5833%計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6份、存款交易明細、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6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114頁),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僅於113年2月29日有交付被告借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15萬元,並無其他交付借款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153頁),可知本件被告僅於113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原告亦僅於113年2月29日交付被告借款共計15萬元,自不因第5份或第6份借款契約記載原告於113年2月29日貸與20萬8,000元或24萬0,96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而有所影響,而兩造所簽訂第1份至第6份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分別高達年息30%、35%、37.028%、36.923%、42.805%、49.5833%,均已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兩造間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部分之約定,無效,是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15萬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6%,又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萬元、違約損害賠償3萬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上受有何違約損害3萬元,則原告請求違約損害賠償3萬元應屬無據,且其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偏高,殊非公允,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5萬元,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萬0,960元(含本金15萬元、利息5萬8,000元、利息3萬2,960元)、第6份借款契約新增之利息7萬6,384元、違約金15萬元、違約損害賠償3萬元,共計49萬7,344元,及其中24萬0,960元自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頁),於借款本金15萬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70元原告繳納合計 6,57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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