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413號
- 原告
- 陳林純艷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霖
- 被告
- 鄭安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損害新臺幣(下同)75,000元、訴訟權損害75,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但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為已罹於時效之抗辯。被告既否認有侵權行為,並否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受有損害、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曾以其所有基隆市○○路00號房屋於民國98年12月間發生地坪沉陷及房屋傾斜損壞,係義五路道路中央下方之自來水管滲漏水所造成為由,起訴請求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賠償789萬1,538元,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認定:「…⑴本件經建築技術學會委由國立宜蘭大學檢驗中心土木材料試驗室在鑑定技師之督導下,完成系爭房屋地坪及義五路道路路面之透地雷達檢測,檢測結果為…,足認系爭房屋及相鄰之21號房屋下方地層均無孔洞及沖刷現象,系爭房屋鄰近之道路即義五路、義五路13巷、義五路23號與31號房屋間之巷弄下方地層,亦無孔洞及沖刷現象,更無向東即義五路方向傾斜之現象。⑵本件經建築技術學會委請山阜顧問有限公司在鑑定技師督導下,完成系爭房屋之垂直傾斜測量,測量結果顯示系爭房屋傾斜方向是向西側(義四路)及西南側(信一路)傾斜,非向義五路道路中央側傾斜。…⑶建築技術學會另就系爭房屋設計圖說及被告提供之自來水管線施工圖說進行比對,顯示系爭房屋連續基礎深度1.8公尺、地下室深度2.4公尺,自來水管埋設深度1.25公尺、距離系爭房屋5公尺,亦即自來水管線位於聯梁基礎F1底面之上方0. 55公尺,在地下室底面之上方1.15公尺,系爭房屋之基礎比自來水管埋設深度更深,自來水管距系爭房屋5公尺,依理自來水管若有滲透沖刷應不及於系爭房屋基礎,倘因自來水管滲漏沖刷流失,造成系爭房屋傾斜沈陷,則聯梁基礎F1(寬度1.65公尺)之底面深度1.8公尺以上之土壤必先沖刷流失,先由管線所在路中心之鋪面下方沖刷,再逐漸逼近系爭房屋,此種現象必然引起路面先行沈陷,爾後繼續沖刷流失到聯梁基礎F1之底面下,造成大塊土體土壤流失,方會引起建物傾斜。然義五路並無路面沈陷現象及紀事,且系爭房屋係向西、西南方向傾斜,與如有影響應向東側(義五路)傾斜之理論相違,準此,建築技術學會認定系爭房屋傾斜沈陷與本件自來水管漏水無關,主要是基於自來水管係埋設在義五路路中心距離系爭房屋5公尺之位置,故如有因自來水管漏水導致土壤沖刷流失,亦係先由義五路路中心下方開始沖刷,再逐步沖刷至系爭房屋之基地土壤,進而造成系爭房屋傾斜,此現象必然先導致路面塌陷,然依前所述,本件自來水管漏水處周圍地層均無土壤流失或掏空現象,且依照透地雷達檢測亦顯示義五路下方地層無孔洞或沖刷現象,自堪信系爭房屋傾斜沈陷與本件自來水管漏水無關。…」明確(見本院卷第267至272頁),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已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73至284頁)。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鄭安明知委託宜蘭大學檢測所開立的No.008616收據(下稱系爭收據,收據金額25,000元)與法院囑託鑑定無關,卻以不實陳述讓宜蘭大學登載於公文書,致原告名譽權、訴訟權受侵害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提出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國立宜蘭大學函、系爭收據、基隆市○○路00號、23號透地雷達檢測報告書、教育部訴願決定書等件(見115年度基簡調字第18號卷第13至39頁、本院卷第33至219頁、第247至263頁、第309至327頁),均未顯示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又原告對被告鄭安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綜合證人所述並佐以相關資料,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安等人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嗣對被告鄭安等人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此分別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0年度偵字第5211號、524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限閱卷),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難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權損害75,000元、訴訟權損害75,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3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原告繳納合計 4,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