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76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4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蕭如儀

原告
江巧文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被告
王翊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7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9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元,其中新臺幣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3,3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7,295元,及其中22萬3,33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3,96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伊所任職之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之導師班學生,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6日10時10分許,因不滿伊質問被告手機放置事宜,竟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教室內自後方徒手勒住伊之脖頸,並以膝蓋頂撞伊之後背,致伊受有頸部擦傷(15×0.5cm2)、右拇指擦傷(0.3×0.2cm2)、左前臂(2×0.2cm2)、胸部挫傷、左下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7,065元、交通費用8,63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2萬1,600元,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又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另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

二、被告則以:除如附表一至三編號1外,原告未舉證其餘就醫與系爭傷害之因果關係,亦未舉證有實際支出交通費用及受有薪資損失。又原告與律師會議、往返法院或地方檢察署所生交通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後方徒手勒住原告之脖頸,並以膝蓋頂撞原告之後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認被告確實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共7,065元,業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第91至105頁、第113至115頁)。查被告對應賠償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用1,295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再衡諸一般人因自後方遭勒住頸部所受驚嚇程度非屬輕微,持續在受攻擊之場域工作,再度接觸加害人或回想案發情節,確可能引發急性情緒反應,另參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就醫日期與本件事發日期接近,且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之失眠、焦慮、害怕及肌肉緊繃等症狀因開庭後加劇,堪認原告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醫療費用確與系爭傷害有關。復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就醫日期與本件事發時間相近,就醫科別為中醫針灸,核與系爭傷害之緩解有關,亦足認原告此部分支出為系爭傷害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065元,應為可採。

⒉關於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交通費用共8,630元,雖提出車資試算頁面、乘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第121至123頁)。查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費用2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4、5、6所示費用均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舉證,再依系爭傷害之程度,難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因開庭、與律師諮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乃當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所伴隨之必然費用,此係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必須,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應為2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關於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三所示薪資損失共2萬1,600元,固提出鐘點費支給基準表、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員工分日差假」、課程表、教師調代課單、「薪資所得」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第117至119頁)。經查,被告對應賠償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1,6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再查原告於如附表三編號2、9至12、14所示之日確有相應之請假及就醫紀錄,且前揭就醫核與系爭傷害有關,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不爭執原告之薪資以時薪4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薪資損失共1萬元(計算式:1,200元+2,800元+1,600元+1,600元+1,600元+1,200元=10,000元),應為可採。至原告請求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金額,未提出請假證明,另如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金額部分,原告縱有因做筆錄、出庭、與律師諮詢而請假,乃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所伴隨之必然成本,此係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必須,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1萬1,600元(計算式:1,600元+10,000元=11,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足採。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查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自陳大學畢業,擔任高職專任教師,每月收入約7萬元,需扶養雙親;被告自陳準備升大學,有在打工,靠父母親扶養等情(見本院卷第111、136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財產(見本院不公開卷),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3日送達予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被告簽章可憑(見附民字卷第5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8,895元(計算式:7,065元+230元+11,600元+30,000元=48,895元),及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30元 合計 1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就醫院所 就醫日期 金額 (新臺幣) 1 馬偕醫院急診 114年5月6日 1,295元 2 臺大醫院身心科 114年5月7日 630元 3  114年5月21日 640元 4  114年7月9日 620元 5  114年12月10日 740元 6  115年1月14日 760元 7  115年2月11日 760元 8  115年3月12日 760元 9  115年6月24日 760元 10 市立聯合醫院中醫科 114年5月13日 100元 合計   7,065元 
附表二:
編號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1 馬偕醫院急診來回共2趟 230元 2 圓山派出所筆錄來回共2趟 230元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筆錄來回共2趟 260元 4 臺大醫院身心科來回共14趟 3,010元 5 律師事務所來回共12趟 2,940元 6 114年12月23日、115年1月13日、115年4月28日本院出庭,115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出庭,共8趟 1,960元 合計  8,630元 
附表三:
編號 事由 日期 堂數 金額 (新臺幣) 1 馬偕急診+員山派出所做筆錄 115年5月6日 4堂 1,600元 2 市立聯合醫院中醫科 114年5月13日 3堂 1,200元 3 中山分局做筆錄 114年11月7日 4堂 1,600元 4 律師事務所會議 114年11月7日 4堂 1,600元 5 律師事務所會議 114年11月28日 4堂 1,600元 6 刑事庭出庭 114年12月3日 4堂 1,600元 7 刑事庭出庭 115年4月28日 3堂 1,200元 8 民事庭出庭 115年5月26日 3堂 1,200元 9 臺大醫院身心科門診 114年5月7日 7堂 2,800元 10  114年5月21日 4堂 1,600元 11  114年12月10日 4堂 1,600元 12  115年1月14日 4堂 1,600元 13  115年3月12日 3堂 1,200元 14  115年6月24日 3堂 1,200元 合計   54堂 21,6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簡字第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