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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48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鄭亦瑄
訴訟代理人
吳明宜
被告
鄭權慶
訴訟代理人
金成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5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9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部分,其中新臺幣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2,260元由原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則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行為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處,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其所涉過失傷害訴外人吳明宜部分,業經和解而經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8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號前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訴外人(原告之夫)吳明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左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2公分、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及處拘役得易科罰金,堪認原告在系爭事故有過失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尚有系爭傷勢及下列財產損害。

㈡系爭事故被告應負100%完全過失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114年3月23日18時、於臺北市○○區○○路0號,被告駕車肇事原因為:「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原告為機車乘客,與訴外人吳明宜經載明:「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謊稱:「肇事計程車為靜止狀態,係機車高速衝撞」云云,與初判表之鑑定結果、現場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相反,並不實在。

㈢系爭機車受損賠償,業經駕駛之訴外人吳明宜於114年8月1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立字第21555號時,即與被告調解成立。訴外人吳明宜原求償新臺幣(下同)208,786元(即:醫療費4,460元、醫材費111元、交通費1,695元、機車修理費27,400元、THE NORTH FACE外套(男)3,000元、史奴比安全帽(男)620元、Cartier婚戒(男)71,500元及精神撫慰金100,000元),最終由被告賠償18萬元,有114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180號調解筆錄為據。本件原告未請求機車維修費用,此事實亦再次印證被告前次調解之18萬元和解範圍,僅限於訴外人吳明宜車損、財損與體傷,不及於原告之任何求償。

㈣原告所有之Cartier品牌婚戒受損、修復極限及損價之具體說明: Cartier戒指售價181,000元,依民法「回復原狀」原則,原告請求全額賠償以重新購置全新Cartier婚戒,受損之財物為國際頂級精品 Cartier(卡地亞)LOVE系列結婚戒指(本體750/1000白K金貴金屬,精密鋪鑲72顆天然鑽石)屬具備重大紀念與象徵意義之貼身財物,其完整性與原始狀態無法由瑕疵修復品替代。經Cartier品牌端評估確認:Cartier戒指(婚戒)已物理變形凹痕嚴重,無法完全恢復原狀,即使進行修復,亦會產生外觀變異、造型線條不一致、痕跡明顯等不可逆瑕疵。Cartier原廠本身對該戒指之終身維修次數上限僅有3次,本次受損程度即使維修,也無法回到車禍前原始狀況。原告請求被告依原價181,000元全額賠償,或可由原告自行重新購買同款全新未受損之戒指,以符合回復原狀。原告亦同意於收到全額理賠金後,將該受損舊戒指之所有權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自行處分其殘值,原告並無額外不當利益。原告請求金額171,291元,乃因戒指維修費用為86,100元,戒指價值與壽命永久損害(合併項)146,533元(市場價值貶損86,200元、物之本體壽命折損60,333元), 精品珠寶講求原廠無瑕狀態,原廠拋光會永久削去金屬、導致幾何線條與圓弧角度變形。戒指貶損(2成),外觀僅能恢復8成。但戒指外型角度產生永久形變,價值減損36,200元(181,000 X 20%),二手市場瑕疵折價:婚戒因車禍留下「維修歷史標籤」淪為瑕疵品,未來轉售必然遭買家強力殺價,粗估至少折損30,000元。金屬本體被削薄,導致內部結構與72顆鑲鑽石鬆脫之風險激增,請求結構損害補償金20,000元。Cartier原廠戒指壽命限制:依原廠規範,為維持結構強度,此類戒指終身至多僅能承受3次拋光維修,超過即報廢。撞擊迫使本件Cartier婚戒第1次拋光,等同當場耗損了這枚婚戒3分之1物理壽命額度,依戒指購入總價之3分之1計算,損價為60,333元(即181,000/3)。且就結婚戒指重大精神利益損失亦有18,658元,此乃依據全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4.30歲(約18,658天),每日1元象徵性請求。若被告(或其承保之保險公司)對上開Cartier原廠評估結果及戒指損價仍有異議而要求送交專業第三方珠寶鑑定機構進行檢測,原告為昭公信自當配合,惟實際產生之全額鑑定費用(預估20,000元起)及原告配合鑑定所衍生之工時、交通等相關必要成本,原告將全數依法追加,要求被告全額承擔。原告請求交通費係因原告是孕婦,搭車去醫院回診。至於戒指損壞只能修復八成、只能修復3次,沒有辦法回復原狀,況且婚戒對原告意義重大。戒指尚未進行修復,原廠證明上提到恢復到8成外觀且沒有辦法做超過3次拋光。

㈤據上,原告請求390,203元損害賠償,項目如下:醫療費5,385元、交通費3,198元、財物損失之Cartier戒指損害181,000元、史奴比安全帽620元及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又兩造前於114年8月13日調解庭開始時,調解委員王萬清即逐一核對雙方身分,向雙方明確宣告當日要談的事項與調解標的僅針對訴外人吳明宜個人。調解過程中,未提及機車乘客之原告。調解筆錄聲請人僅載明訴外人吳明宜,原告未出席亦未委託。調解筆錄作成後,書記官更再次當庭向雙方宣讀筆錄內容,依法該筆錄效力絕不及於未載明之原告。調解筆錄製作完成後,保險理賠員金先生進行拍照存證,表明帶回公司處理。被告自始即明知該次理賠與和解之範圍僅限於訴外人吳明宜,不及於原告。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先前已與原告有調解成立,乃因當初的調解筆錄記載有疏漏,所以導致今日再次訴訟,當初被告同意賠償180,000元乃包含了原告夫妻之損失。

㈡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醫藥費單據5,385元沒有意見,不爭執。對於交通費請求爭執乃原告應說明搭乘交通工具目的地。並爭執安全帽費用為物品應折舊,被告同意於折舊後給付200元(即約計折舊3分之1),另爭執原告請求上開戒指損失費用金額過高,甚高於原價不合理。

㈢聲明:原告之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兩造業就前開請求範圍已經調解成立云云,然原告與訴外人吳明宜本為不同之主體,原告業已主張被告所指114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180號調解筆錄內容,並無原告之任何記載,原告亦無在場調解或委任代理人到場事實無誤,被告亦無爭執,則被告抗辯兩造業已調解成立,自無所據,難已採認。縱經被告提出於前揭調解時訴外人吳明宜提出調解磋商資料有原告之本件損害賠償相關證據或內容,但調解成立與否,當以最後簽署之調解筆錄為斷,被告既無從舉證原告亦已同意調解並與被告達成調解合意而成立,縱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與訴外人吳明宜為夫妻關係,願以較高金額與訴外人吳明宜調解,既無明示,且無從認定業經原告同意,該調解筆錄自無從拘束原告,是被告於此抗辯無可信,先予說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節,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交通計程車費收據戒指照片及購買證明(168,000元)、戒指官網市價(181,000元)、安全帽受損照片、事故影像截圖等件(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81頁)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見系爭刑案偵查卷電子卷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認為系爭事故確有發生,被告應注意轉彎車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過失未注意貿然左轉彎,始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核與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事實一致,並與原告起訴主張事實相符,堪認原告起訴上開被告駕駛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安全帽、戒指等財物損害等事實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385元部分,被告並無爭執,核與卷存醫療收據相當,當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就醫及上下班交通費3,198元,固有就醫及上下班乘坐計程車交通費收據,然觀之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其當時懷孕,因系爭事故發生腿部撕裂傷、四肢擦挫擦傷,雖在孕期但系爭傷勢仍屬皮肉外傷,醫囑並未認為系爭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必要,且查:原告搭乘計程車之時間均非所提醫療收據之114年3月23至24日、同年5月26日,而係不同時間之114年3月27日、同月28日、4月8日、同月22日,已難認確為因系爭傷勢就醫之額外支出交通費。至於原告原處孕期就醫或產檢部分,並不會因為系爭事故之發生而生原毋庸支出之額外交通費用,如非醫囑認為必要,仍無法向被告請求。則原告縱然舉證其曾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書面證據,但因被告業已抗辯如上並爭執,經比對後,仍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請求,無從照准,當應駁回。

⒊原告請求史奴比安全帽62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有受損情事,並有照片可憑,由照片觀之,該安全帽應為已使用之舊品,因系爭事故有原告指出之外觀黑漆部分些微刮壞脫落、前膠面活動帽緣破損情形(見本院卷第155頁、下方為訴外人吳明宜安全帽較嚴重之刮損,與本件請求無關),則被告抗辯應以原價620元折舊1/3賠償約200元等語,尚非無據,原告既無舉證為新購品或有因安全需求置換情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認被告賠償該安全帽購價1/3之207元較稱合理,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因無據,為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Cartier戒指損害181,000元部分,業經被告抗辯過高等語。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明確。查:原告提出之Cartier維修估價費用明確為6,100元,足見該戒指非處於不得修復之狀況,該估價單雖註記:恢復8成外觀等節無誤(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衡情,屬於一般商家為避免維修主觀滿意度之消費爭議之商業保險作法。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以原告自承當初購買價格168,000元,計算該品牌二手戒指價格,通常落在專櫃價40%至60%間(即計出約67,200元至100,800元),則估價維修單該註記外觀上2成之折損可能,計出之價差損失約為20,160元(100,800*0.2=20,160),加計估價單上修復費用6,100元,共計27,700元,認屬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使該戒指受損之損害。則原告請求前揭戒指損害,於20,160元範圍內,較稱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至原告又稱該戒指為婚戒,對其意義重大,則被告應賠償現購置新品戒指之市(定)價181,000元云云,固屬其主觀之感受,然原告所指之Cartier婚戒代表意義,應在於婚戒為夫妻相愛互贈信物之證明,象徵永恆不變、不離不棄、不喜新厭舊之承諾,不論生活貧富好壞,至死始終之忠誠,則嶄新之商品,固彰顯市場財產價值,然而,經歷真實生活之痕跡,亦非不可認屬真愛之見證,則該婚戒縱因發生系爭事故有過受損或經維修,並非因此減損婚姻、愛情紀念象徵之意義,原告執此請求被告需賠償高於其原始買價之賠償金額,或更購新戒指將婚戒以舊換新,實難認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該部分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則屬有理,同此敘明。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均屬皮肉外傷,可認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傷勢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僅以上開情詞為由,本院審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參考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孕期難免感到驚恐,然幸而母子均安、已化險為夷、被告當庭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嚴重傷病需治療及受看護之生活狀況(詳卷附不公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精神慰撫金額,仍認過高,而應以6,600元範圍內,認為較屬適當,而應准許。至原告就此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經審酌上情後,認為於39,892元(計算式:5,385元+207元+27,700元+6,600元=39,89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而得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39,89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當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又本件本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除原告請求前揭財產損失費用繳納之裁判費2,670元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該2,670元應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其餘部分,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由被告負擔6%,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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