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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5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張傑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家偉律師
被告
高思遠
訴訟代理人
李敬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引用原告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要領: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思遠因不滿浩瀚格林能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張傑委由會計師介入該公司事務,竟於民國114年6月23日零時29分許起至同日零時51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陸續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INVINCIBLELUCRYAN」對張傑恫稱:「再弄我就弄死你、我就弄死你們、米蘭、加拿大」等語,以此加害張傑及其分別在米蘭及加拿大的家人之生命、身體之事,使張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臺灣高等法院並以115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49至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14年6月23日所為上述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不滿當時擔任公司監察人之原告委請會計師干涉公司事務,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處理,遽以加害原告及其家屬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之精神確實受有痛苦,並斟酌事件之發生始末及緣由、兩造之身分、地位、年齡、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以25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0元免徵裁判費合計 0元

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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