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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6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徐千惠

上訴人
原告
朱美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7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原告上訴所執者,業由本院於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即精神慰撫金)併審酌該等損失導致之等值精神上痛苦,而為判決之結果。至原告本件審理時,除引用相關刑事判決、證據外,並未再有積極舉證其乃受被告詐騙締約事實或已有依法撤銷該委任契約事證,自應於上訴時另為提出,以符民事訴訟法舉證之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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