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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765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告
失態音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夢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壹佰捌拾玖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本院卷第33、4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失態音樂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被告張夢涵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2件(合約編號:L-0000000-0、L-0000000-0)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Ford、型式:MUSTANG MACH-E SELECT GT,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3年5月10日起至116年5月9日止共3年(第一件契約)、及自116年5月10日起至118年5月9日止共2年(第二件契約),每月租金均為新臺幣(下同)32,999元。詎被告公司自l15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尚欠租金l,319,96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原告已於l15年2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並通知被告等人應自終止日起返還系爭車輛,經多次請求,被告才返還車輛。系爭契約尚未到期之租金合計為40期(自l15年1月起至l18年4月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以「剩餘期數×每期租金32,999元×35%」計算違約金為461,986元(計算式:40期×32,999元×35%)。又因被告遺失系爭車輛之1副鑰匙,原告重配鑰匙而支出費用6,002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1,986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承租人應按期繳付租金」、第7條第2項約定:「非因車輛正常使用所造成之車身、車體損害,不屬保險理賠範圍者,應由承租人負擔修繕義務。」、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第2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合意,於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租約並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車輛,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3項之約定繳付違約金,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承租人除繳付違約金外,出租人仍得請求承租人履行本契約未到期租金債務。…」、第3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第一份契約,三年期)…自起租日起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5%。…;(第二份契約,二年期)…自起租日起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20%。…」、第10條第1項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契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契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第12條第4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經提前終止,若承租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將租賃車輛返還至出租人指定之地點,導致出租人須另行委託專業車輛協尋業者從事租賃車輛協尋時,因而所衍生之包括但不限於協尋費、開鎖費、原廠晶片鑰匙費…或其他相關費用等,應由承租人負擔。」(本院卷第23至45頁)。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2件、存證信函暨回執、應收帳款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工單、被告張夢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因系爭契約有二件,第一件契約為三年期,其第9條第3項係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自起租日起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5%。…」;第二件契約為二年期,其第9條第3項係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自起租日起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20%。…」,據此,第一件契約(未繳租金為16期)之違約金應為184,794元(計算式:32,999×16×35%=184,794,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件契約(未繳租金為24期)之違約金應為158,395元(計算式:32,999×24×20%=158,395,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43,1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4日,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3,189元;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2元,及自11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22,443元合計22,443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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