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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477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陳嬛姬
被告
洪春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

本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倘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然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登記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按日給付304元,係附隨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之請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未繳納之租金24,195元、水電費930元、維修費12,200元後為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1,092,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9,100元×12月÷10%=1,092,000元),加計未繳納之租金24,195元、水電費930元、維修費12,2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9,325元(計算式:1,092,000元+24,195元+930元+12,200元=1,129,3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72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3,221元(計算式:14,721元-1,500元=13,2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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