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491號
- 原告
- 陳淑玲
- 被告
- A男 (姓名地址詳卷,下稱A男)
陳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條文第1項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原列舉人格權範圍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四權,惟斟酌我國傳統道德觀念,故於89年民法修正時,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文字;另增修條文及於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法益。探究其立法理由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或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故由上述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於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方屬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男於114年2月間公然侮辱、加重毀謗、侵犯隱私霸凌原告之子B男(姓名詳卷),被告A03係A男家長,無法適時管教A男偏差行為,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即轉學增加之費用20萬元、原告本人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但被告否認原告有損害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就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或原告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受有損害、損害與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A男於114年2月間未經被害人B男同意,將B男手機相簿內之他人照片提供給他人觀看,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刑罰法律,又移送意旨認A男另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刑罰法律,證據不足之事實,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323號裁定認定屬實,並裁定A男應予訓誡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323號宣示筆錄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該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足見A男將B男手機相簿內之他人照片提供給他人觀看,該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係B男,原告並非被害人。原告基於母子親情,固可認因A男對B男所為之上述妨害秘密行為而於精神上感受到痛苦,然衡情尚難認其基於B男母親之親權、監護權或身分法益已因被告之行為受到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且尚難認原告所主張之轉學增加費用20萬元與A男所為之上述妨害秘密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2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50萬元,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原告繳納合計 6,700元